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雪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20元、车辆损失3911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24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9时20分许,李健驾驶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坡庄村东西公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省道路31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培礼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15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9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被保险人为王雪琳。经东营市利津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9年6月30日9时20分许,李健驾驶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坡庄村东西公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省道路31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培礼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培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3911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施救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39113元,原、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不能仅仅根据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证实支出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投保车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的39113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320元,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32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琳车辆损失3911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42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计4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