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杨草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东南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卢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君,山西国晋(娄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绛县。

法定代表人:杨来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江河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东南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第三人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被告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君、第三人益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河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排除对原告所有的自备热电站主厂房(200万)、开关站(10万)、主变压器的付款产权(40万),汽轮发电机(20万)的产权(价值共计约270万元)的查封及拍卖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自备热电站主厂房》在2006年3月9日、2008年5月14日被贵院诉讼保全和执行查封时已停建,系烂尾工程,只完成50%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贵院于2020年11月6日查封的该主厂房,实际是由原告出资300万建设完成;期间并进行多次维护修缮,费用150万,原告出资建设部分属原告所有。2、《开关站》,在贵院2006年、2008年查封时,只有土建部分,没有其他设备,根本无法使用。贵院现在查封的开关站中所有设备均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安装,依法属于原告所有,贵院不能查封拍卖。3、《主变压器》,该变压器系第三人与案外人于2004年7月18日签订了《国内采购合同》之后,案外人前进变压器厂对变压器设备保留所有权销售。第三人无力支付货款,申请绛县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查封保全。随后,通过绛县法院和前进变压器厂家达成协定,原告经过绛县人民法院归还了全部欠款后,该变压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汽轮发电机》,该汽轮发电机系原告在二手市场购买,为配合凝气式汽轮机使用而购置,而且汽轮发电机在查封清单中没有体现,在议价书中出现显然是不一致的,贵院没有权利拍卖。综上,贵院2020年11月6日查封的自备热电站主厂房、开关站、主变压器及(2020)晋08执恢74号当事人议价确认书中的汽轮发电机均系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及拍卖。

被告辩称

东南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首先,贵院于2006年、2008年查封自备热电站主厂房、主变压器、开关站及汽轮发电机时,该实物均已存在,且有查封清单予以佐证,并非被答辩人所述是其建设或购买。其次,绛县法院执行局的查封属于在本案查封之后的轮候查封,在没有解决本案之前,绛县人民法院无权单独处置先于其查封的资产。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代替第三人偿还前进变压器厂的债务,涉案查封的资产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2013年,答辩人向贵院申请拍卖查封的资产时,被答辩人在异议书中对自备热电站主厂房、主变压器、开关站及汽轮发电机提出异议,而且在上次提出执行异议时,被答辩人向贵院执行局提交了2010年2月23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第一条中明确厂房一栋、流化床锅炉两台、汽轮机、主变压器、开关站、办公楼等相关设施均为租赁第三人的,被答辩人不享有任何权益,同时也能证明上述设施、设备已经全部就位。《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答辩人对租赁物检修、修复、安装等费用,该费用作为第三人的租赁费。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阻挠案件的顺利执行。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次拍卖查封资产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益农公司述称:本案是从2008年就执行的案件,据今长达十年之久,财产情况确实发生了变化,就原告提出的异议说明如下:1、《自备热电站主厂房》,查封时因多种原因停建,当时为烂尾工程,之后,由原告出资建设完成,期间还多次进行维护修缮。2、《主变压器》,该变压器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太原前进变压器厂就保留了所有权,之后,由于我公司不付款,太原前进变压器厂通过绛县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执行查封,随后,由原告归还了全部欠款,该变压器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3、《开关站》,2006年和2008年法院查封时,只有土建部分,开关站的设备是之后由原告购买安装。4、《汽轮机》,我公司只有一台汽轮机,即凝气式汽轮机一台,剩余的一台汽轮发电器系原告为保证该设备能正常使用而购买的配件,属原告所有。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判。

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十二冶宋侠土建队工程结算书及支付明细与凭证,证明:涉案主厂房系原告出资建设,应归原告所有。2、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08)绛法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及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给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请示文件,证明:第三人所有的变压器SFSZ9-3150090\110一台,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草元出资履行了全部欠款,该变压器归原告所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当事人议价确认书及(2020)晋08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

东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为结算书和付款明细,没有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真实性。票据均是收据,领款单上是江河公司,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付的款,银行转账的票据上转账人是杨媛闳等人,也不是本案原告转的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14年1月8日请示报告上,中院并没有明确回复是否可以执行,也没有同意绛县法院如何处置查封的变压器,不能证明归原告所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代替本案的第三人履行过付款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举证

益农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

东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2006)运中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2、2008年查封申请、(2007)运中执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证明:2006年查封财产为自备热电站主厂房一幢、流化床锅炉两台、汽轮机二台、主变压器一台、开关站一座、二层办公楼二幢;涉案资产均已存在。3、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自备热电站主厂房一幢、流化床锅炉两台、汽轮机、主变压器、开关站、办公楼等所有权属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证明检修、安装费用用于支付租金;原告不享有涉案资产的所有权。4、执行异议书、(2015)运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享有查封拍卖资产的所有权;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江河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查封时间分别是2006、2008年,原告递交的证据l证明现在查封的主厂房是原告2014年建设完成的,而2006、2008年查封的主厂房是烂尾工程,完全不能使用,当时执行法官看了情形都可以证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要说明的是开关站只有土建部分,开关站中所有设备都是由原告出资建设的,故原告对设备享有所有权。证据4只能证明排除了原告对锅炉的所有权,不能阻止原告对归自己所有的其他财物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证据1、2,中院2006年查封的我公司的相关财产其中就汽轮机2台,当时口头向执行法官提出过异议,但是一直未解决,随后2008年再次提出异议,也一直未能得到解决。证据3,设备租赁合同可以客观证明原告对法院查封的我公司的相关财产投入了大量资金,享有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原告有权主张其财产所有权的执行异议。证据4,执行异议书上可以客观反映出原告对汽轮机2台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只排除了锅炉的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佐卷附证。根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3日江河公司(甲方)与益农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设备范围:在甲方场地范围内厂房一栋,流化床锅炉两台,汽轮机,主变压器,开关站,办公楼等相关设施。二、甲方对乙方租赁物进行检修、修复安装,同时配套能够使其运行的相关设备,因其租赁设备的检修修复费用,保养维护费用和乙方设备房屋所占甲方场地的适用费用,用于支付甲方租赁乙方设备的租赁相关费用。三、因甲方在乙方租赁设备的基础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处置甲方所租赁设备时必须卖给甲方。(甲方替乙方所有支付款项可在甲方购买乙方设备时从所购设备款中扣除)四、租赁时间:2010年2月至2026年2月。

(2006)运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07)运中执字第46号。200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07)运中执字第46-1号民事裁定,查封第三人6300KVA电炉、自备热电厂及相关配套设施和两栋二层办公楼。2020年10月30日本院恢复对该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晋08执恢74号,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晋08执恢74号执行裁定,查封益农公司的下列财产:自备热电站主厂房一幢、硫化床锅炉一台、汽轮机两台、主变压器一台、开关站一座、二层办公楼两幢、线路一条。原告对查封的自备热电站主厂房、开关站、主变压器提出异议申请,本院(2020)晋08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2015)运中民初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江河金属硅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山西江河化学硅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绛县强民草务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日变更为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江河发电公司的前身为绛县凯翔硅业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山西江河化学硅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厂,2010年1月18日变更为山西江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

2014年1月8日绛县法院致本院执行局的函载明,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院内的变压器在我院查封期间,经与被执行人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来运之子杨草元协商,杨草元归还申请人太原前进变压器厂变压器款7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江河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自备热电站主厂房、开关站、主变压器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部分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江河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案涉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根据2010年2月23日原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益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的自备热电站主厂房、开关站、主变压器属租赁物,其所有权应归出租人第三人益农公司。原告江河公司提供的自备热电站主厂房施工费用的支付凭证,在租赁期限内的支付款项按《租赁合同约定应属支付的租赁费,不能证明其对自备热电站主厂房享有部分权益。租赁合同以外的支付款项系其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杨草元支付的变压器款是代第三人益农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对变压器享有部分所有权。故原告江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自备热电站主厂房、开关站、主变压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江河公司主张汽轮机的部分产权,其对该标的物未提出执行异议,未经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对该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江河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山西江河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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