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
主要负责人:卞晓智,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葳,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园,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永善。
被告:贾利。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刘永善、贾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葳、支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善、贾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永善、贾利立即偿还交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16080.83元及支付利息23861.49元、罚息1162.3元、复利677.51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两被告负担交行吴江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271元;(上述1、2项总计658053.13元)3、判令交行吴江分行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明珠城望湖苑21幢2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交行吴江分行与两被告、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338975000110029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月,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发放时的五年以上(期限)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5%,即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895%。贷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并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时,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明珠城望湖苑21幢201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8月12日,交行吴江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足额发放贷款。2020年6月20日,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被编号“201338975000110029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第13.1条约定为“提前到期事件”,且上述合同第13.2条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交行吴江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交行吴江分行委托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函告两被告应于2021年4月18日前清偿合同项下已逾期的贷款本息。若未清偿,该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于2021年4月18日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截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善、贾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1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刘永善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甲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389750001100294),约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买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明珠城望湖苑21幢20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66.33平方米。借款金额9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月利率4.91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0%,本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本合同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甲方选择的还款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大写金额)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整;还款日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以月为一期,即每月的20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抵押财产为座落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3)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5)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乙方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2)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该合同落款处有刘永善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有交行吴江分行在乙方处签字并盖章确认,贾利在合同落款处“共有人均同意以本合同二十二条约定的房屋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处签名确认。
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房屋座落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室,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行吴江分行,房屋所有权人刘永善,夫妻共有人贾利;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担保债权数额93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2月24日。
2013年8月12日,交行吴江分行依约向刘永善发放贷款930000元。后刘永善、贾利每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付清了至2020年5月20日前的应付本息。
交行吴江分行提交2021年4月14日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载明:“一、根据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你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3897500010029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交行吴江分行向你方提供购房贷款本金93万元。经银行系统查询得知,上述贷款已于2020年6月20日贷款逾期,截至2021年4月12日,已逾期的贷款本息总计62280.72元,包含逾期本金38705.83元、利息21811.81元、罚息1114.07元、复利649.01元。二、在此,本律师特此函告:你方的逾期行为已违反了编号为“201338975000110029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相关约定,你方必须于2021年4月18日前履行还款责任,清偿该合同项下已逾期的贷款本息。若你方不能按上述要求清偿,该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于2021年4月18日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后,你方需清偿该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你方的个人信用将受到影响。望慎重对待,以免诉累。本函件的出具并不意味着我委托人免除、放弃、豁免或丧失依据法律追究你方民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亦不意味着我委托人在追究责任的范围、时间及金额等方面给予你方任何之宽限。”,交行吴江分行提交邮寄凭证,主张向刘永善、贾利寄送上述律师函,于2021年4月18日前被签收。交行吴江分行主张涉案借款于2021年4月20日到期。
另查,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9%。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为4.85%,2019年11月20日变更为4.8%,2020年2月20日变更为4.75%,2020年4月20日至今为4.65%。
交行吴江分行明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加点数值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LPR的差值(可为负值)。2019年12月发布的5年期以上LPR为4.8%,本案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年利率为4.41%,两者差额-0.39%,房贷的加减点数就是减39个基点,贷款存续期间加减点数不变。所以转换成LPR的规则就是(5年期以上)LPR-0.39%。交行吴江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于2020年8月21日对尚未转换的浮动利率全部转换为LPR浮动利率加减点方式。转换后,利率调整周期、利率调整日仍按原合同执行;贷款存续期间遇利率调整日,贷款利率值将取利率调整日前最近一次发布的5年期以上LPR-0.39%重新确定。根据本案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4.4条约定: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故该行将本案贷款转换为LPR定价,转换后到下一个利率调整日前,贷款执行利率保持不变,为4.41%。如遇LPR变动,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调整规则为(5年期以上)LPR-0.39%。本案贷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调整利率为4.26%(2020年12月21日的LPR是4.65%,则当前执行年利率是4.65%-0.39%=4.26%)。
交行吴江分行主张,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明确系统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方式为:刘永善、贾利尚结欠交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16080.8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的计算方式自2021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按照年利率4.41%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期应还未还本金8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1608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
又查,交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16271元。2021年8月17日,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向交行吴江分行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向刘永善、贾利寄送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21年6月2日由刘永善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交行吴江分行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交行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刘永善(借款人)、贾利(抵押人)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刘永善的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产,贾利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及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原告交行吴江分行在被告刘永善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永善、贾利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交行吴江分行以邮寄面单主张上述借款于2021年4月20日到期,但该行在邮寄面单上未注明邮寄材料的内容,故本院以两被告签收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时间为借款提前到期的日期。本院向被告刘永善、贾利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20年6月2日被告刘永善签收,故应以2021年6月2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止2021年6月2日,被告刘永善、贾利尚欠本金616080.83元。
对于原告交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因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规定,应予支持。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实行LPR利率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的公告》之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调整,二被告亦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还款。但2020年5月20日之前,交行吴江分行按年利率4.41%计算利息,刘永善也一直按期支付利息,故视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永善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的当庭陈述,确定执行行利率为2020年4月20日实行至2021年1月1日的5年期以上LPR4.65%-0.39%,即4.26%,罚息利率为6.39%(4.26*1.5)。
关于原告交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复利,其中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因合同中仅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未约定未付利息的具体范围,亦未约定对逾期借款罚息计收复利的具体期限和计收方式,故本院对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交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支付凭证的金额为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交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中的6000元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故原告交行吴江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永善、贾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永善、贾利自行承担。涉案合同履行期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永善、贾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16080.83元,并支付相应欠息【①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389750001100294)约定的等额本金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4.26%计算;②罚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以每期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608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9%计算;③复利: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止,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计算方式确定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39%计算。】
二、被告刘永善、贾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6000元。
(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暂收结算款项-待划转款项,开户行:交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38×××99)。
三、如被告刘永善、贾利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室的房产[他项权证: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389750001100294)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善、贾利继续履行。
如果被告刘永善、贾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010元,由被告刘永善、贾利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