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加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系卫辉市上乐村段庄村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苗志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系卫辉市城郊乡毛楼村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曹祖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侯加永与被告苗志朵、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加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被告苗志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辉,被告众诚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及检查费209653.79元,误工费按每年47272元计算81天为:47272元÷365天×81天=10490.50元,护理费按每年46858元二人护理计算81天为:46858元÷365天×81天×2人=207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81天为:50元×81天=40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81天为:20元×81天=1620元,交通费每天20元计算81天为:20元×81天=1620元,生活服务费3929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8时40分许,侯加永驾驶电动车沿卫辉市卫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东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宝塔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苗志朵驾驶的豫G×××××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苗志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加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志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有交强险,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就第一次住院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苗志朵辩称:苗志朵在2021年2月23日与侯加永发生交通事故,除我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外,根据事故认定书判定的责任,我们负次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赔付之外承担30%的责任。我们在交警队先行为伤者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 被告众诚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核实被告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已经为其垫付18000元医疗费,应在后续赔偿中进行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补充称:二被告垫付的款项及数额属实,但被告苗志朵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属于非机动车辆,被告苗志朵应当承担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苗志朵驾驶车辆与侯加永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苗志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加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 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参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2、出院证一份;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门诊收费票据八份;5、住院费用汇总单十五张;6、住院病历一宗(共58页)。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花医疗费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多人护理等情况。 五、卫辉市上乐村镇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现从事农林牧渔业,应按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
被告质证
被告苗志朵提供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法驾驶。 被告众诚河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众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生活服务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有一张生活服务费发票并无对应的陪护协议,无法证实开票单位与原告确有陪护合同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无证明人的联系方式,无法核实该证明真伪,土地确权国家有正式的国家确权证书,而并非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来进行土地确权,原告所提供的此项证据也仅能说明原告拥有相关的土地,并不能证实该土地确实是原告参与日常的生产经营,故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主张。 被告苗志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没有补充。 原告补充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票据上面明显显示护理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5月15日,且该票有护理人员三人的姓名,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专业护理人员的费用。2、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身体很健康,能进行劳作,故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 被告众诚河南公司补充称:原告赔偿清单所示,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与其生活服务费主张存在重复索赔情况,如原告提交的生活服务费发票所载明的服务项目所示,该发票即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实际上也为护理费,从其上载明的时间来看,也为伤者的住院期间,故该部分服务费损失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系重复计算。 被告苗志朵补充称:跟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下意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上发生的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没有详细的支付凭证、转账凭证等。 原告及众诚河南公司对被告苗志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中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十五张,住院病历一宗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八份应为七份,该证据中另有一份卫辉市康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服务、护理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关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2月23日8时40分许,侯加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辉市卫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东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宝塔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苗志朵驾驶的豫G×××××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苗志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志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志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众诚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苗志朵支付给原告方8000元,被告众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方18000元。原告就前期费用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志永驾驶车辆与被告苗志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志永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9653.79元,误工费按每年47272元计算81天为:47272元÷365天×81天=10490.5元,护理费护理费按每年46858元二人护理计算81天为:46858元÷365天×81天×2人=207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81天为:50元×81天=40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81天为:20元×81天=1620元,交通费每天20元计算81天为:20元×81天=16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生活服务费39292元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苗志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众诚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众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已支付),误工费10490.5元,护理费20797.25元,交通费1620元,计50907.75元。 被告苗志朵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620元,计197323.79元的40%,即:197323.79元×40%=7892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志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侯加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929.52元(包括已支付的8000元)。 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侯加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907.75元(包括已支付的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减半收取1733.5元,原告承担312.5元,被告苗志朵承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靖胜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萌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