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双燕,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刘鹏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双燕与被告刘鹏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双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共9056元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实际计算至被告交还房产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25.78平方米(房产证号: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租赁期共63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月租金850元,年租金总1020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85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1、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2、租金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的;3、租用承租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6月1日,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房屋租金。2019年9月22日,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去到出租房屋处,发现大兴星城物业管理人员追缴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共7245元。原告随后拨打被告电话,被告始终不接。原告无奈之下拨打110报警,通过民警帮助联系上被告,被告当时承诺2019年9月22日晚上处理,可是9月22日晚上至今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均拒绝接听。2020年5月31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无果后,原告再次拨打110报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房租费2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物管费935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30日之前的水费268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6月的电费209.29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燃气费137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鹏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双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的房屋系其所有。2015年6月1日,原告王双燕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刘鹏程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出租房屋位于大兴星城多伦多E3栋15楼4号房。第二条、甲方于2015年6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20年9月1日止。租金按季度支付。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终止。如乙方继续租赁,需提前一个月同甲方签订合同,租金按当时市场价格重新商定。第三条、房屋租金为人民币850.00元/月(大写:捌佰伍拾元整/月),押金合计人民币850.00元(大写:捌佰伍拾元整),乙方退租时结清房屋所有费用,并经甲方检查房屋的完好性后甲方全额退还押金。……第五条、乙方在入住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电视收视费、水、电、煤气、卫生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额支付。……第九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回,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追究责任:……2、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改变承租房用途、故意损害承租房的;3、租金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交纳的;4、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的;……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壹个月通知对方并按壹个月房租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和押金甲方应予退还。…...”原告陈述被告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未支付房屋租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850元,但其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不应退还押金。

原告王双燕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费发票、缴费通知书各1张,证明案涉房屋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产生物业费9358元;2.收款收据1张,证明案涉房屋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产生水费268元;3.微信缴费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案涉房屋在2020年5月至6月期间,产生电费209.29元。4.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费明细2张,证明案涉房屋从2018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产生燃气费1370.3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发票、缴费通知书、收款收据、贵州燃气公司收费明细、微信缴费截屏打印件等收集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被告从2020年6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押金属于一种抵押担保性质的财产,在合同到期后,应该及时将押金退还给承租人。若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特别的约定,应根据实际情况看被告是否达到退还押金的条件,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回,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追究责任:……3、租金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交纳的;……”之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未达到退还押金的条件,因此,本案中不将被告支付的押金冲抵租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各项费用产生并支付的凭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案涉房屋期间产生的物业费9358元、水费268元、电费209.29元、燃气费137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双燕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550元。

二、被告刘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双燕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物业费9358元。

三、被告刘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双燕支付2020年5月30日之前的水费268元。

四、被告刘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双燕支付2020年5月至6月的电费209.29元。

五、被告刘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双燕支付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燃气费13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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