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清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余秋霖,系贵州黔鹰(瓮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71101028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凤啭路市。

被执行人:安世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清元与被执行人刘军、安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2725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刘军、安世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元借款六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刘军、安世敏负担。”因被执行人刘军、安世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清元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刘军、安世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明:1、被执行人刘军有位于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58698)房屋一套,该房已被都匀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2、被执行人刘军有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不需要处置。

三、通过线下调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刘军、安世敏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军、安世敏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刘军名下房产由都匀市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同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处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措施、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表示无异议且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下落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于是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黔2725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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