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爱军,男,1973年10月21日,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立梅因与被上诉人曲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21)黑7529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梅、被上诉人曲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立梅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1)黑7529民初11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曲爱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其本人提供了曲爱民(已故)记载的曲爱军欠账的记账本,本人与曲爱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曲爱军欠钱的事实。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并未提前调解就开庭,双方对4.5万元欠款在调解程序前已有共识。
被上诉人辩称
曲爱军答辩称,王立梅所说不属实,没有欠款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王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爱军偿还借款4.5万元;
2.诉讼费由曲爱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梅与曲爱民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5日曲爱民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与建国街交叉口因车祸死亡。2017年11月7日曲爱军以做买卖为由在王立梅处借款1万元,王立梅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曲爱军。2018年2月8日曲爱军通过微信转账返还借款5000元,余款5000元,经王立梅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曲爱军以做买卖为由在王立梅处借款1万元,王立梅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曲爱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曲爱军应返还原告借款余额。王立梅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曲爱军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王立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证明曲爱军欠款数额,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王立梅承担不利后果。曲爱军应履行返还王立梅借款余额5000元的义务,王立梅请求曲爱军返还借款4万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立梅借款5000元;二、驳回王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曲爱军负担51元,王立梅负担4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本院查明
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曲爱军是否欠王立梅人民币4万元。王立梅所述曲爱军欠其借款4万元,是其丈夫曲爱民(已故)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曲爱军的,但其并未提交曲爱民向曲爱军银行转账的记录佐证。其提交的本人与曲爱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未经曲爱军确认过的曲爱民个人记载的记账本,并不足以证明曲爱军欠王立梅4万元的事实。故王立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立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王立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