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8xxx,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新疆北屯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美亚联达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697833xxx,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吕忠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欣公司)与被告新疆美亚联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被告美亚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屯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即向原告支付采购款590 869.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78.60元,以上两项共计598 148.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美亚联达公司在一八四团采购种子,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1 570 925.98元。双方口头协商,若被告按照协议时间归还欠款,按照1 318 116元还款即可,被告同意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乙方)新疆美亚联达种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前向一八四团(甲方)支付种子总欠款的30%,共395 434.80元 ;2020年5月30日之前,乙方支付种子款总欠款的30%,共395 434.80元;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种子总欠款的40%,共计527 246.40元。2.若被告到期未支付,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八四团(甲方)有权向新疆美亚联达种业有限公司(乙方)追缴欠款和利息,并在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时间归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种子采购款1 370 925.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55 522.50元(计算方法: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本金1 370 925.98 元×年利率4.05%=55 522.50元)。以上两项共计1 426 448.48元。并支付2020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被告辩称 美亚联达公司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与经过,但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是因为疫情原因,种子没有卖出去,所以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9年8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财政局下发的师市财发[2019]xxx号《关于做好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工作移交的通知》,证实根据该文件精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以下简称一八四团)作为企业被注销后,其经营性债权债务由原告屯欣公司接收,故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二、自2019年1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9月被告在一八四团国资管理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两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 570 925.98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 000元后,尚欠原告1 370 925.98元。

三、2019年8月29日,一八四团与美亚联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应还款数额应为1 370 925.98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美亚联达种业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美亚联达公司向一八四团采购种子,在支付部分种子款后,尚欠一八四团1 570 925.98元。2019年8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与被告新疆美亚联达种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新疆美亚联达种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前向一八四团支付种子款总欠款的30%,共395 434.80元 ;2020年5月30日之前,乙方支付甲方种子款总欠款的30%,共395 434.80元;2020年9月15日之前乙方支付甲方种子款总欠款的40%,共527 246.40元。2.如乙方到期未支付甲方欠款,甲乙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欠款及利息,并在第十师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按照协议时间归还欠款,则按照协议书中的1 318 116元还款即可,若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应按照一八四团账面记载的实际欠款数额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美亚联达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偿还200 000元种子欠款,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被注销工商登记。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财政局下发的师市财发[2019]xxx号《关于做好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工作移交的通知》文件要求,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由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一八四团按照该文件要求将涉案债权移交屯欣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美亚联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屯欣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5 522.50元。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2019年10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种子欠款395 434.80元,2020年5月30日之前,支付395 434.80元;2020年9月15日之前支付527 246.4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到期未支付甲方欠款,甲乙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欠款及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5 522.5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美亚联达种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种子款1 370 92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美亚联达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 370 925.98元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的利息损失55 522.50元,并赔偿2019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 370 925.98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638.04元,减半收取计8819.02元,由被告新疆美亚联达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德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于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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