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辉清,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永逸,男,汉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周勤,男,汉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辉清与被告周永逸、周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被告周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款项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截止2020年6月17日利息为186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周永逸合伙承包吴某某位于某露天煤矿某区的土石方剥离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在该工程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永逸提出该工程由其一人完成,被告周永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让原告退出,为此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内部合作利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永逸向原告打包支付110万元,原告不承担被告周永逸所有的经济损失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也不再享受其他利润分成,原告也不再以任何方式来参加被告周永逸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同时约定,110万元被告周永逸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在业主(吴某某)返还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周永逸给原告10万元,然后每一次业主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周永逸给原告20万元,付满5次款后,被告周永逸给原告的利润就得全部付清。现该工程已履行完毕,业主向被告周永逸支付工程款也远远超出5次,但原告除从业主处直接取得10万元保证金外,剩余100万元,被告周永逸至今未付。另被告周勤系被告周永逸之子,二人共同合伙承揽该工程,周永逸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周勤负责资金的管理及采购。周勤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同周永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付款,但一直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永逸未作答辩。

被告周勤辩称,我是会计,与父亲周永逸不是合伙关系。

原告举证

原告谢辉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土石方承包合同1份,证实吴某某与周永逸、黄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周永逸、黄某某完成某露天煤某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工程量约500万方,工程单价,每立方单价16元等事项。

2、内部合作利润协议1份,证实谢辉清(甲方)、周永逸(乙方),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原所签合同16元单价工程,乙方愿意以吴某某工地土石方工程整体利润打包给甲方,总金额为110万元整。甲方不承担乙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也不再享受其他利润分成,甲方也不再以任何方式来参加乙方的工程施工管理。但乙方必须做到按甲乙双方所协商的利润条件分六次到位,业主返回30万元本金后,乙方给甲方10万元。然后每一次业主付工程款后,乙方给甲方20万元。业主方付满5次工程款后,乙方给甲方的利润就得全部付清。

3、(2019)晋0724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周永逸、周勤是父子关系。吴某某已经给了周永逸3200万元,只差110万元,周永逸已经得到大部分工程款,并且已经远远超过五笔,在这种情况下还拖欠原告1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谢辉清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勤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土石方承包合同上没有谢辉清签字,协议不成立。2、吴某某没有给付工程款,只是给过工人工资。3、干完500万方工程,才给谢辉清110万元,但工程实际上200万方都不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辉清、被告周永逸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永逸、被告周勤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17日,吴某某与周永逸、黄某某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决定由周永逸、黄某某完成某露天煤矿某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工程量约500万方,工程单价,每立方单价16元等事项。2017年4月27日,谢辉清(甲方)、周永逸(乙方)签订了内部合作利润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原所签合同16元单价工程,乙方愿意以吴某某工地土石方工程整体利润打包给甲方,总金额为110万元整。甲方不承担乙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也不再享受其他利润分成,甲方也不再以任何方式来参加乙方的工程施工管理。但乙方必须做到按甲乙双方所协商的利润条件分六次到位,业主返回30万元本金后,乙方给甲方10万元。然后每一次业主付工程款后,乙方给甲方20万元。业主方付满5次工程款后,乙方给甲方的利润就得全部付清。现某露天煤矿某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已完工,土石方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周永逸已实际取得工程款3089.37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永逸给付原告谢辉清110万元的事实,有内部合作利润协议证实,应予认定。该协议是原告谢辉清、被告周永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内部合作利润协议中约定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周永逸已取得工程款3089.374万元,故被告周永逸应依内部合作利润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谢辉清支付利润,除原告谢辉清已从业主处直接取得的10万元外,被告周永逸再给付原告谢辉清100万元。原告谢辉清、被告周永逸签订的内部合作利润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谢辉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谢辉清提出的被告周永逸、周勤为合伙关系之主张,无证据证实,内部合作利润协议也无被告周勤签字,且被告周勤对原告谢辉清的此主张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谢辉清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永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永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辉清支付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2.1元,由原告谢辉清负担2438元,被告周永逸负担130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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