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某某,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被告:张某,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

第三人:赵某,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赵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工程损失495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进入木里煤矿四号井坑进行填埋施工。原告按约进驻施工现场后,迟迟不能开工施工,截止2020年12月11日,造成原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为396000元、人员工资损失为40000元、伙食费损失为19500元、来回拖车费40000元,合计损失为495500元。原告当庭陈述时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工程各项损失共计324800元,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2020年11月8日其与第三人赵某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协议》后,因施工时间紧迫,施工机械设备不能按期进场等因素,于2020年11月11日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贺某并签订了《内部合同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运输车数量不够,无牌车辆居多,驾驶人员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挖机迟迟不到场等原因没有按期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进场设备不符合要求,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表示对第三人赵某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第三人赵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其向运输车司机吉某某、厨师窦某、安全员郭某某所写的欠条原件3份,分别金额为6000元、8000元、10000元,证实在工地欠上述人员工资的事实;2、陶某某欠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工程承包期间租赁皮卡车(青A.AH861)一辆,欠车主陶某某租赁费15000元事实;3、暂某某欠条原件一份,证实在承包期间欠暂某某两台挖机拖车费40000元、两台挖机停工损失40000元、承运挖机的两辆车损失2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事实;4、2020年11月15日至30日在天峻县蔬菜市场买蔬菜清单2张,共计支出4665元;2020年11月7日在大通县批发部购买面粉10袋,共计支出950元;2020年11月15日购买羊肉、大肉、排骨,支出共计8664元;以上合计14279元,证实在木里矿区一个月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5、存有原、被告通话录音U盘一个,该U盘录音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争取原告施工场所“四号坑”工地的情况下,其要争取六、七号坑给原告施工为由拖延时间,原告等了一个月时间,被告仍然没有争取到施工场所,导致木里矿区所有工地统一停工的事实。录音语音中被告还保证所有工地春节不停工,还承诺赔偿原告损失等言语。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1、2、3项证据是原告分别向吉某某、窦某某、郭某某、陶某某、暂某某工资、租赁费、拖车费以及挖机停工损失等费用所出具的欠条,有原告的确认签字,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在矿区一个月期间支出的伙食费共计14279元,有售货方出具的货物清单、收据,应当予以认定;U盘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其与第三人赵某签订的《内部合同施工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认为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赵某来承担的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内部合同施工承包协议》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场所,原告贺某及其员工、机械设备在木里矿区停留长达一个月,导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800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与其员工吉某某、窦某某、郭某某、陶某某、暂某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用工合同,但原告与其员工以口头形式确定员工各自的工资标准,并写有书面的欠条及伙食费用收据,本院基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和伙食费收据认定其损失较适宜。故原告损失认定为:吉某某工资6000元+窦某某工资8000元+郭某某工资10000元+陶某某租车费15000元+暂某某挖机损失及拖机费100000元+伙食费14279元﹦153279元。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以原告的运输车队中无牌车辆居多,驾驶人员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原告挖机迟迟不到场等原因没有按期施工的辩解,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其与第三人赵某签订的《内部合同施工承包协议》,认为由第三人赵某承担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另行起诉。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合同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场所,导致原告造成承包工程期间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各项停工损失共计153279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2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3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多杰拉旦

审 判 员 达 措 吉

人民陪审员 肉  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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