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马雷,男性,32岁,汉族,住志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博与被告王伟、第三人马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伟借用第三人马雷身份信息购买了号牌为陕JXXXXX号大众牌轿车一辆,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每月支付3321元。2019年11月4日,被告王伟将该车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1396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剩余119600元由原告按月每月10日转入第三人马雷账户中,再由贷款公司在马雷账户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车辆交付后,每月按照约定向马雷账户中打入3321元贷款。在原告向第三人账户中正常打款期间,2020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第三人马雷擅自将账户中用于支付贷款的9963元取出,导致贷款公司无法正常扣款,该车的贷款信息出现异常,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得知该情况后,2020年12月5日,与被告王伟沟通,告知被告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20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车交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将车款72000元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王伟、第三人马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电话无法找到被告,导致无法向被告成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向原告释法,原告仍然无法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且经电子送达平台协查,仍无法取得有效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建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建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秀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保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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