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王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炫,男,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席金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席金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席金虎支付原告赔偿款3803.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7时许,案外人任健驾驶晋M***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荀子街与文体路十字路口路段,与由北向南由席金虎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晋M***号小轿车受损。2019年12月20日,新绛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席金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任健无责任。晋M***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导致该车产生维修费用3803.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先行赔付给车辆所有人赵倩倩。因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车辆维修费38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代位求偿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席金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席金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新绛县荀子街与文体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原春雷驾驶的晋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任健驾驶的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三车相撞肇事,致使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席金虎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绛县***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金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春雷及任健均无责任。

另查明,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赵倩倩名下,赵倩倩为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18431.2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新绛县新城小许汽修部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803.5元。2019年12月30日,赵倩倩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索赔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赵倩倩支付车辆全部维修费380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席金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故其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涉案车辆全部维修费用。因车辆所有人赵倩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索赔,原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依约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实际赔付,并因此取得向被告席金虎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原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席金虎立即支付赔偿款380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席金虎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803.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席金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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