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高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18号9号楼1单元1层2号。 负责人: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嘉,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社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高强因与被上诉人杨金亮、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原社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聂高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与原社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金亮、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原社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社平借用宿迁远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聂高强,工程施工前,原社平未与聂高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社平也并未与聂高强进行工程结算,原社平期间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聂高强将该部分款项全部支付给民工后仍然不足以支付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原社平作为承包方,应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但其并未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其应对工人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金亮辩称:是聂高强让其去干活的,在聂高强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该由原社平支付工资。 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聂高强对雇佣杨金亮、赵兵战、随新三人并欠付工资共计62521元一事在庭审中已自认。其次,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地的施工和管理,与涉案工地无任何关系,且杨金亮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系。基于上述两点,一审判决聂高强支付杨金亮、赵兵战、随新工资,不支持杨金亮要求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和原社平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社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原社平、聂高强支付其工资62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原社平、聂高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社平借用宿迁远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资质从中铁五局河南豫光金铅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河南豫光金铅铁路专用线涵洞工程。后聂高强又从原社平处承包打灰、搭架子活。后聂高强找到杨金亮,杨金亮又找到赵兵战、随新等人一同前去干活。2020年5月至8月份,杨金亮的报酬为38880元,赵兵战的报酬为38221元,随新的报酬为12420元。扣除杨金亮和赵兵战从聂高强处借支的27000元,现在尚欠杨金亮27880元,欠赵兵战22221元,欠随新12420元,以上共计6252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金亮和赵兵战、随新三人为聂高强提供劳务,尚欠其三人劳务报酬62521元未支付的事实,聂高强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其中所欠赵兵战、随新的劳务报酬,赵兵战、随新委托杨金亮在本案中代为主张,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杨金亮要求聂高强向其支付包括赵兵战、随新在内所欠劳务报酬62521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不认可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此杨金亮也未举证证明,且原社平借用宿迁远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打灰、搭架子活分包给聂高强,因此,杨金亮要求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和原社平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聂高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金亮62521元。二、驳回杨金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聂高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资款应由谁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金亮为聂高强提供劳务,聂高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资责任,聂高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聂高强上诉认为应由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原社平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五局郑州分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原社平与杨金亮亦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聂高强在二审程序中认为应追加宿迁远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但该公司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亦不予支持。聂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聂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存智 审判员 聂文峰 审判员 陈莎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