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尔肯·麦合木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巴州翔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悟北路顺和农产品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新,新疆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艾尔肯·麦合木提与被告巴州翔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肯·麦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尔肯·麦合木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6,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8日我跟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被告承包的位于在墨玉县喀尔赛乡阔什铁热克村、波斯坦村、特热木村、英也尔村、哈曼艾日克村等五个村的天山区帮扶墨玉县贫困村改善(改厕)项目化粪池出户安装项目施工,当初约定20元每户安装费,总共安装了815户,按照合同约定我的劳务费是16,300元,但是被告至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因此诉讼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翔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较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双发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安装化粪池出户工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合同约定每户安装费20元,被告翔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是双就化粪池安装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安装名单及村委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安装了五个村共计815户,合计安装费16,300元,被告翔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有安装完毕后,由安装的农户签名捺印,证明已经安装完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劳务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墨玉县喀尔赛乡阔什铁热克村、波斯坦村、特热木村、英也尔村、哈曼艾日克村五个村的天山区帮扶墨玉县贫困村改善(改厕)项目化粪池出户安装项目施工,约定每户安装费20元,共计安装815户,劳务费为16,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完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要求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艾尔肯·麦合木提请求被告巴州翔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6,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巴州翔冠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尔肯·麦合木提支付劳务费1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被告巴州翔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高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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