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51号。 负责人:陈育新,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华、李游,系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草法律文书,代为陈述答辩,代为出庭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丁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孝感分行)与被告丁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孝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华、李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口银行孝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9996.69元、利息及滞纳金2377.84元(截止2020年5月1日),后期还款滞纳金499.8元,后期还款利息(以本金9996.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5月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九通信用卡·金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了信用卡计息及费用标准。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5·····3217的信用卡。2016年1月29日,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9996.69元及利息、违约金2377.8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停止了信用卡服务。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汉口银行孝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汉口银行孝感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汉口银行孝感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九通信用卡·金卡,在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原告告知被告信用卡章程后,双方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九通信用卡金卡一张,持卡人透支本金后,每期应还本金以账单日的账单为准,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的不再享受免息服务,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足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10元,最多500元;被告连续两次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九通信用卡的使用。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5·····3217的信用卡。2016年1月29日,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下欠借款9996.69元、利息及违约金2377.84元未及时归还。原告依约向被告停止了信用卡服务。原告催收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丁灼与原告汉口银行孝感分行签订的九通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丁灼自2016年1月29日起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其应依约履行偿还透支本息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丁灼下欠原告借款9996.69元、利息及违约金2377.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灼偿还透支信用卡本息借款9996.69元、利息及违约金2377.8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信用卡章程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偿还的不再享受免息服务,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9996.69元,自2020年5月2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滞纳金,且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足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10元,最多500元”,原告已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后期还款滞纳金499.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借款9996.69元,利息及违约金2377.84元(算至2020年5月1日);并承担后期还款利息,以借款9996.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2日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丁灼负担59元,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