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红,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亮与被告李振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5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在苏州太仓市岳鹿线天主教堂的搅拌站担任罐车司机,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工作至2019年11月28日回家,工资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借给被告3500元,被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1500元借款未还。未付工资24000元和剩余借款1500元,共计欠款255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振伟在苏州市岳鹿县承包工地,原告王春亮系被告李振伟雇佣的罐车司机,每月工资7000元,工作期间为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振伟尚欠原告王春亮工资24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至今未支付。另,庭审时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借款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李振伟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且李振伟又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应当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李振伟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500元,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亮工资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李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