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吉木乃县。
被告:武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吉木乃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德林与被告武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林、被告武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马场干活,而且原告每天都很详细的记录几个人干活,多少天,多少元等等。现在早已完工,劳务费合计:19,034元,被告给了15,000元,现欠4,034元劳务费,原告一直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武海龙辩称,干活的事儿属实,账不属实。账单是算账的初步单子,算账不是打的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底单、草稿单,原告也一直给我干活。我已经给原告付了26,000元,我这里也有账本,还有原告给我打的收条16,000元,我这里有账本,从来没有动过,现在也不欠原告4,034元劳务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份,被告承包吉木乃县宏泰公司马场的建筑马圈后,便雇用原告施工。当时讲明支付大工劳务费每人每天270元、小工每人每天160元。施工中,先支付生活费,待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全部工人劳务费。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被告先给付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就原告16日至19日,还有9月26日、27日和10月7日、14日出工和劳务费情况,给原告出具一份清单,从清单上清楚反映出大工劳务费每人每天270元、小工每人每天160元,并不是庭审中原告说的小工240元、也不是被告说的大工240元。原被告均认可清单上记载的18,035元是整个马场工程的劳务费。同时原告认为该劳务费是已将生活费2,000元减掉后剩下的费用。在该清单上标明还有9月26日、27日和10月7日、14日出工情况没算,但未记载是大工或者小工出工,而原告按照大工每天270元、4.7天(诉状上写的3.7天,少算了一天,现原告要求按照4.7天算),即1,269元,认为应该再加上这笔。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应该按照大工计算和应该再加上这笔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笔不予认定。同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劳动报酬1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该款的证明一枚。对此,被告则认为马场的钱总共是18,035元,生活费2,000元,2014年11月15日给了15,000元,同年同月5日又给了10,000元,当时没有留条,1,000元同年8月28日给的原告。这样算,我已经给超了,现不欠原告劳务费了。从被告所说的这四笔款,其中同年同月5日的10,000元,当时没有留条,现原告不认可,被告自己记的账本,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1,000元是同年8月28日给付的,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上看是做防水的费用,而案涉是建筑马圈工程,没有施工防水项目,另外同年8月28日被告就给付原告劳务费,不仅不符合当初关于先支付生活费,待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全部工人劳务费的约定,而且原告还没有施工,被告就给付劳务费,与本案的事实也不相符。本院对该笔款不予认定是被告给付原告建筑马圈工程的劳动报酬。从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26,000元的陈述中,不包括预先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可以确认清单上记载的18,035元劳务费是减掉生活费2,000元后剩下的费用。综上所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3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304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上看,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作为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现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依法应该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35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是草稿单,不是欠条,况且原告一直给其干活,总账没有结算之说,从本院查明的原告所诉建筑马圈此笔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不存在算不清楚的情形。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武海龙给付原告陈德林劳动报酬3,03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国 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阿合江喀得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