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河南雪仲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朋朋
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新乡市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2021年6月2日,本院收到河南雪仲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南雪仲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中魁立即支付原告冷库设备23万元,并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河南省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所欠杨中魁设备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杨中魁就“2020息县岗李乡彭小庄村粉条产业发展项目”工程与杨中魁签订冷库承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各项义务,202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杨中魁欠原告设备款23万元,约定2021年4月31日前结清,如果未按约定时间结清,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据。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且电话联系不上。该工程属于国家扶贫项目,河南省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市中标施工单位,原告是实际施工安装方,河南省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中魁,河南省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杨中魁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冷库承建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卫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虽起诉人与杨中魁约定了“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起诉人所在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河南雪仲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