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清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云,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瑛,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和平北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钟金翁,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桦与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云、汪东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清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刘清桦与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房协议》;2.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清桦已交纳的首付款90000元;3.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刘清桦已交首付款自2013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合计124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告刘清桦与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定房协议》,购买诸城市××商铺并支付首付款90000元。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一直拖延办理房产证手续,房子至今也没有建成,导致房子迟迟没有过户,但是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无法联系被告。现在原告既没有得到房子,也没有办理退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房协议、收据5份、招商银行受理回单3份、(2020)鲁078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照片两张。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从被告处自愿预约购买诸城市××商铺(建筑面积11.89平方米),单价14297.73元/平方米,合计17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0日前交付首付款90000元,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齐房款,被告有权房源零售,定金不退。…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准…”。上述定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交付1000元、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付4000元、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2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付56000元、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交付9000元,上述交付款项合计9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产生纠纷,该商铺被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的预约合同。因涉案商铺已被司法拍卖归他人所有,被告无法履行定房协议约定内容继续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定房协议以及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出要求与其继续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致使双方买卖房屋经济交易未得到进一步的实施,且被告迟迟占有原告交付的90000元未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情合理,被告应以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清桦与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定房协议;

二、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清桦购房首付款90000元;

三、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刘清桦已付购房款的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刘清桦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产生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清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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