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欢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余武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何欢豪与被告余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欢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欢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人民币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工作内容为装修。工作时间为2020年5月份到2021年1月份,工资是每天人民币350元,合共劳务报酬为人民币69807元,后来被告分多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8307元,剩余的劳务报酬人民币31500元一直拖欠不肯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武强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何欢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武强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何欢豪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保利御江南楼盘工地做装修、泥水工,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35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劳务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且能与本院审理(2021)粤0783民初2395号的原告周梓健的陈述和案件情况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余武强欠原告何欢豪劳务报酬31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欢豪请求被告余武强支付劳务报酬31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武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1500元给原告何欢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此款原告何欢豪已预交),由被告余武强负担(经原告何欢豪同意,此款由被告余武强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欢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