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瑞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西马兰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792686K。

法定代表人:郑宝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蔡瑞兴与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兴的委托代理人林娜娜、李飞,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杰、王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我尿素37.35吨(价值48555元。我原系迁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迁安市一建公司、)第七队队长。被告因拖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001年1月15日为建筑公司出具产品销售发票,迁市一建公司将价值65000元的50吨尿素发票一张交付给我,用于抵顶尚欠我的工资款。由我平该发票在被告处领取尿素,至今为止我尚有37.35吨尿素未能提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任何尿素及款项。二、原告与迁市一建公司一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知情,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原告都无权以一建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我公司与一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欠款,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主张的尿素款项已20年之久,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第四。我公司从未收到任何传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不欠原告及原告所陈述的一建公司的债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曾承包过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原告蔡瑞兴系建筑公司的第七队队长,在被告拖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用其生产的尿素进行了部分抵顶。2001年1月15日,被告为建筑公司出具一份价值65000元的尿素销售发票,其内容为数量50吨,单价每吨1300元,后建筑公司将发票的出库单给付了原告用于抵顶蔡瑞兴七队的工人工资,由原告本人依据出库单向被告提取尿素,原告曾于同年的3月2日、3月23日、4月2日、4月3日分别在被告处领取了尿素6.8吨、1.05吨、0.8吨和4吨,尚欠37.35吨尿素未领取。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2000年,原迁安建筑工程公司由迁安市兴盛有限公司购买,并由迁安兴盛公司承接原企业的债权债务;2002年被告公司也进行了改制。2016年公司停产,现处于企业重组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用迁安市建筑公司给其的被告公司出具的尿素销售发票出库单分四次在被告处领取了尿素化肥,故可认定当时该债权的转让被告已认可,即当时的债权的转让对被告作为债务人已发生了效力。被告现已处于停产企业重组阶段,未生产尿素等化肥产品,故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尿素折价款48555元(37.35吨X1300元)。原告主张按现在尿素市场价格计算折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陈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具备主体资格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瑞兴尿素折价款48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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