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军(曾用名吴凯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梅(系原告侄女),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稳。

被告:王永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军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梅、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被告王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侄女吴小梅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因被告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5月5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存款至被告银行卡中。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便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胜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现金存款汇单,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至被告卡中。

被告质证 对原告所举的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王永胜未予举证。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曾经与原告侄女吴小梅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吴军和案外人吴文直、吴文素借款,原告及二案外人吴文直、吴文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合计向被告账户存款60000元(三人各自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故被告便向原告等人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工程需要借到吴凯军二万,吴文素二万,吴文直二万,陈利清二万,共计八万元(捌万元),已还吴凯军一万元,总共剩余七万元(大写柒万元),2018.5.5,借款人王永胜”。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坚持只返还尚欠借款,但不应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王永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军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永胜负担(该费用,吴军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