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陈立忠,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二监区四分监区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立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人民币648114.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438363.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以(2018)闽07刑更7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17日以(2019)闽07刑更14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并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立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罪犯考核期自2019年06月至2020年11月获3次表扬。间隔期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累计获考核分1515分。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执行财产性判项2300元(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21),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执行财产性判项2200元(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30)。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缴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适当扣减减刑幅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立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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