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天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丛军与被告李天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与被告李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96000元[200000元×0.8%/月×12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0000元×1.28%/月(3.85%/年×4倍÷12个月)×30个月(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把位于石河子锦绣花园XX区的自行车棚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0元,因自行车棚无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转让交易不能成立,被告陆续退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未予归还。2017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7年年底还清200000元欠款,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如一年内还未能还清欠款,愿按照月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天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但认为已向原告归还15000元,尚欠原告185000元未支付,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石河子锦绣花园C区的自行车棚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0元,后因自行车棚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转让交易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未退还。

201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本人在石河子锦绣花园XX区的自行车棚正规手续一直未能办理下来,导致车棚转让交易未能成功,现已经退还丛军车棚转让费20万元正。目前尚欠丛军(身份证号650300197006285211)人民币现金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欠款本人承诺保证在2017年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此欠款,从2018年1月1日起,欠丛军的20万元欠款,按月利率0.8%(百分之零点捌)计息,并承诺保证在壹年内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还未能还清,本人愿按月利率10%(百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本人以东明珠花园小区车棚产权手续为抵押做保证。立此为据。附:关于车棚款利息费用和租赁收入另行商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15000元,但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已作出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适用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军200000元;

二、被告李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丛军利息损失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天富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丛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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