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顺丰速运(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层。 法定代表人:糜祖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公司员工),女,汉族。 被告:宁夏盐池羴鑫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顺丰速运(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告宁夏盐池羴鑫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羴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羴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收派费用123606.4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8035元,以上暂合计131641.4元(计算明细附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0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951BF-1910-00002的《收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收派服务,被告应按照自然月为周期向原告据实结算收派费用。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费用结算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无故拖欠相关费用。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拖欠费用123606.4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羴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派服务合同》、催款函、发货的明细账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网签《收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第3.1条约定,以自然月或非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合同第3.2条约定,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乙方可通过电子邮件、纸质或信息系统等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或邮寄地址向甲方提供上个周期的结算账单供甲方审核,甲方如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自乙方送达结算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的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无法定、约定事由拖欠乙方全部或部分结算费用超过15日,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合同第6.5条约定,本合同解除终止后,甲方所有应付费用立即到期,甲方应立即全额支付给乙方。2020年3月11日,原告该被告送达催款函一份,载明自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运费总计316206.6元,被告已付192600.2元,下欠123606.4元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鑫在催款函上签名确认。开庭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其公司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其支付了运费11500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606.4元,滞纳金80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时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运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6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逾期未支付运费的,每天支付拖欠费用的5‰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按逾期每日支付拖欠费用的0.5‰予以支持,从原告要求支付的2020年3月1日至3月13日,按照123606.4元计算违约金为7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羴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盐池羴鑫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顺丰速运(宁夏)有限公司运费8606.4元,违约金742元,合计9348.4元; 二、驳回原告顺丰速运(宁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宁夏盐池羴鑫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顺丰速运(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运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