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原告:陈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原告:陈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法定代理人: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陈国良之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竹(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逸盛路169-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1900779A。
法定代表人:林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英、陈鑫、陈国良与被告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竹和被告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英、陈鑫、陈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三原告近亲属陈某某与光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陈某某到被告光元公司承包的铜梁集美东方三标段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8月28日19时左右,陈某某从工地下班后驾驶渝DY××××号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北环路柿花村路口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渝C2××××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铜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3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光元公司辩称,陈某某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劳务工作地点中也没有陈某某的任何记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贺英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陈鑫、陈国良两个子女。浙江广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20年7月13日,该公司更名为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13日,广元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浙江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铜梁集美东方三标段总包合同范围内涉及的所有建筑劳务用工工程分包给广元公司。2019年7月12日,广元公司与周某某签订钢筋班组绩效考核责任书,约定广元公司将铜梁集美东方三标段钢筋劳务分项工程交由周某某现场负责施工,周某某对该合同范围内的人工、质量、工期、文明施工等包干。合同签订后,周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钢筋班组劳务施工。张某某及肖某某均系周某某钢筋班组劳务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介绍陈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起开始到周某某钢筋班组从事劳务工作,肖某某亦证实陈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开始到周某某钢筋班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光元公司提供的周某某于2020年12月14日接受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中,周某某称其不认识陈某某。被告光元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中无陈某某名单,被告光元公司提供的周某某钢筋班组人员2020年8月27日和2020年8月28日出入案涉工地的人脸识别考勤记录中无陈某某的相关出入记录。2020年8月28日19时许,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5月27日,贺英、陈鑫、陈国良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某某与光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光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侣俸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光元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绩效考核责任书,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人脸识别考勤记录,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与光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等来判断,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或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等。本案中,原告以陈某某在铜梁集美东方三标段钢筋班组上班为由主张陈某某与光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与光元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情况,虽然案涉工程属于光元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光元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周某某,由周某某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光元公司未向周某某雇请的实际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也未以规章制度对相关人员形成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光元公司与周某某雇请的实际施工人员之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上情况表明周某某雇请的实际施工人员与光元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请理由,即使陈某某在周某某钢筋班组务工,其与光元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陈某某与光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英、陈鑫、陈国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英、陈鑫、陈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