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鄂托克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勒盖西街。
法定代表人秦友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程管理股股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
委托代理人张旭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建筑科技节能股股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俊杰诉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建筑公司)、鄂托克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告商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伟、邬瑞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占峰、张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俊杰诉称,被告商丘建筑公司承包了鄂托克前旗文化产业园房建十六标工程,以原告为首的工程队承包了室外腻子涂料及消防喷淋管道安装项目,工作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该工程项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商丘建筑公司欠原告等工人劳务费14.8万元,此事有该公司项目经理朱正伟及经手人巴图于2017年12月30日写下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两支予以证明。后被告住建局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36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是违法承包,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原发包方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因该欠款直接关系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商丘建筑公司向原告杨俊杰支付工人工资13.44万元,并由被告住建局在欠付被告商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建筑公司辩称,我方给工人出具的不是欠条,是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我方认为该工资应该从住建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因为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7月份为了工程复工达成一致意见,在商丘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全部由住建局支付,在授权委托书出具后,双方一直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履行,我方认为该委托书虽然名为授权委托书,实质是一份债务转让合同,该债务经三方协商已经转移给被告住建局,现住建局还欠我公司工程款约200万元,这些欠款完全可以支付这些工人工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在2010年发布的4号文件,农民工工资应属于优先支付的款项。另外,在我方出具工资证明后,都是被告住建局向原告付款的,故该欠款应由被告住建局支付,与我公司无关。这些工资全部是在2014年三方达成协议后产生的。
被告住建局辩称,2014年,因为商丘建筑公司没有再次组织施工的能力去整改后续工程,项目负责人巴图和朱正伟向我方提交了一份未完成工程的轻包队伍清单。商丘建筑公司欠了很多款项,但这些轻包队同意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可以将全部遗留工程干完。轻包队伍在我单位写了保证,只要拿到一部分劳务工资就可以完成剩余工程,在这个前提下住建局组织工人完成了扫尾工程。原告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提供了工程总包单位商丘建筑公司的欠条两支。后因为工程款支付困难,住建局跟旗财政申请应急资金,借给商丘建筑公司发放10%的工人工资,在原告名下发放1.36万元。
原告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的情况:
欠条原件两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8万元,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商丘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已经到了年底,为了处理工人工资,住建局要求我们证明确实欠工人的工资才给付钱,故我公司出具该条据,但这并不是欠条,通过2014年7月的三方协议,该款应该由住建局支付,我方只是证明工人实际工资的数额。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手续齐全,确实是工人工资。
被告商丘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住建局质证的情况: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住建局、工人及商丘建筑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复工则今后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全部由住建局直接支付,且委托书出具后,住建局确实支付了材料款及部分工人工资。另外,涉案工资产生于三方达成协议后,故该工资应由住建局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全部认可。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不是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应由三方签字盖章。该协议是委托方出具,受委托方同意,为了解决施工遗留问题达成的现场管理文书。施工主体依然是原施工企业,只是付款方式有所改变,出具委托书以前是住建局将款项付到施工企业账户里,出具委托书后就将款项直接付到施工现场,不再经过商丘建筑公司的账户。付款需要经过业主、监理、施工方、劳务方、材料供应商的共同确认作为依据。因为工程截止现在也没有出具审计报告,但根据审计结果,还有部分剩余工程款,在剩余工程款的范围内,且资金可动用的前提下,保证支付给现场已备案的债权人,支付比例以旗政府的拨付比例为准。授权委托书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担。
被告住建局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商丘建筑公司质证的情况:
鄂前旗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付款证明一份及原告承诺书一份,证明住建局按照授权委托书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住建局的付款数额和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符,应以双方的交易凭证为准。
被告商丘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住建局是在履行三方口头协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商丘建筑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商丘建筑公司承包了由被告住建局发包的鄂托克前旗文化产业园房建十六标工程。后被告商丘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室外腻子涂料及消防喷淋管道安装项目向原告杨俊杰进行劳务分包,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上述工程项目。2017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商丘建筑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4.8万元,并写下欠条两支。此前,2014年6月13日,为了督促上述工程限期复工,被告住建局作为受委托方与被告商丘建筑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双方约定:“二、从复工之日起,鄂前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计划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全部直接支付到工地现场用于续建支出,不再转入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任何银行账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需要以业主、监理、施工方、劳务方、材料供应商的共同确认作为依据。三、工程审计结算后,剩余工程资金优先保证支付给本工地现场债权人,由鄂托克前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直接支付,支付依据必须以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债权人出具的结算依据为准。”2018年3月30日,被告住建局依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万元。剩余劳务费13.44万元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杨俊杰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从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被告住建局直接支付工程款是以被告商丘公司的名义进行,并无取而代之的意思表示,仅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完成而协议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商丘建筑公司辩称三方参与协议达成、涉案劳务费产生于协议达成之后的意见,均无法直接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故二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第二,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则其与被告商丘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的劳务已转化为建设工程,且被告商丘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可以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主张其劳务费。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劳务费,对此,被告住建局予以认可,同时确认仍欠被告商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住建局应在欠付被告商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杨俊杰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杨俊杰支付劳务费13.44万元;
二、被告鄂托克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杨俊杰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