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被告:张某1,男,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被告:巩某,女,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1、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巩某、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儿子钟某1与二被告的女儿张某2从小就认识,2015年腊月原告请媒人张某2向被告提亲。婚事商量好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在2018年腊月二十举办了婚礼。为了缔结彩礼,原告通过媒人支付被告彩礼130000元,加上给被告女儿、被告家人的衣裳钱、菜水钱、红包等,原告共计给付二被告彩礼154800元。婚礼举行完没过几天,被告女儿便回到娘家。原告与儿子多次到被告家劝说,被告女儿均不愿意回原告家生活。原告与儿子考虑再三,既然被告女儿张某2不同意与原告儿子生活,双方又未领取结婚证,没有实际共同生活也没有生育子女,那么二被告返还彩礼就可以。双方多次商议后,2019年农历腊月三十就彩礼返还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54800元,双方签署协议,被告于2020年农历11月15日前返还彩礼154800元,证明人张某2、王龙海、王红海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到期后,二被告返还134300元彩礼后,被告执意要用一付十字绣折抵原告的20000元彩礼,原告不同意,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剩余彩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因为二被告没有及时退还原告彩礼,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并且给原告算清楚工钱。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巩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提出答辩人返还20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只收到130000元,但是出于双方是邻居,答辩人家顺从原告算了144300元彩礼,双方协商十字绣抵顶10000元,答辩人家应该退还原告134300元。现答辩人经媒人已经退了134300元,双方彩礼返还事宜已经结束。二、双方已经签订了彩礼返还协议,该协议双方应当遵守,不得随意违反。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巩某还补充,如果原告要和答辩人算工钱,答辩人也要和原告算工钱。答辩人给原告也做过饭并干过活。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首先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自己是媒人,算账的时候,原告叫了自己、钟云鹏、王红海、王龙海、张海茂还有二被告,总共算了154800元。第二天被告巩某说应该是经过媒人手的144300元自己承认,原告给他的他不认,要用十字绣抵顶20000元。时间到了之后,十字绣扣了10000元,被告说原告给的10000元自己不认,然后就返给了原告1343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还举证1:单据原件一张,证明彩礼当时算了154800元;2、单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返还彩礼134300元;3、照片两张,证明十字绣的样子。被告质证时表示十字绣是三幅,其他证据认可。被告举证单据原件一张,证明自己返还彩礼134300元。原告质证时对证据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儿子钟某1与二被告的女儿张某2从小就认识,2015年腊月原告请媒人张某2向被告提亲。婚事商量好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在2018年腊月二十举办了婚礼。婚礼举行后不久,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便分开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商议后,2019年农历腊月三十就彩礼返还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54800元,双方签署协议,被告于2020年农历11月15日前返还彩礼154800元。协议到期后,二被告返还134300元,并商议十字绣抵顶了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儿子和被告女儿举行婚礼不久后就分开生活,现在已经不再交往,无法继续履行婚约,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证人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返还彩礼的数额154800元已达成协议,双方都应当遵守协议。在协议约定的返还彩礼日期到期后,被告依照协议已经返还了1343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清单,十字绣抵顶10000元,故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144300元。二被告现还剩154800-144300=10500元彩礼未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商议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计算工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1、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钟某彩礼10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1、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绍鹏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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