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1619885XJ。

法定代表人:杨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90551071X。

法定代表人:杨荣。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容,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生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生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各项补贴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薪资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时补贴费、年休假补贴及年终奖四项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年底一次性发放法定节假日加工工资、超时补贴费、年休假补贴、年终奖系上诉人的内部制度及惯例,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亦可对此予以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1月发放两笔钱给被上诉人,其中一笔2783.02元与其它月份发放的工资额基本一致,第二笔2324元是除工资外的其他补贴,该款项与“工资条”中载明的数额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辩称该笔款项没有收到,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该笔款项为正常工资,其陈述明显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各项补贴发放事实的认可。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各项补贴发放完毕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发放补贴金额低于应付补贴金额,已付金额也应当在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条载明的四个项目每个项目的数额不能确定,故该笔款项不应在上诉人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损害了结果公平。“工资单”所涉的2324元系上诉人在正常工资以外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其他款项,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不应扣除即推定该2324元均属年终奖,而被上诉人实际并不应得这么多年终奖,一审如此认定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已经支付徐生法的2324元,应当在被上诉人请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生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上面的被上诉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上诉人主张根据“工资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时补贴费、年休假补贴费及年终奖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该笔2324元属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奖金,并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四项费用,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该笔款项不应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40919.9元,且不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自行承担鉴定费4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生法于2010年7月25日到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原诸暨市鹏程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为维修工。2010年,原告向被告收取了2000元押金。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7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在鹏程集团旗下公司,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7年,被告的工资仍由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被告原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油贴、通讯补贴、绩效工资、高温(补贴)。后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资构成调整为工资、绩效工资、补足、高温(补贴),其中工资占60%,绩效工资占40%。被告在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的工资构成为工资、绩效工资、职务补贴、不到补足,但职务补贴、不到补足栏目无金额。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7月12日,后未再从事二原告单位工作,并于2017年7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信》,提出辞职。2017年8月2日,被告徐生法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8059.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808.94元、年休假工资10367.7元、高温补贴4480元(后变更为5040元)、经济补偿22549.1元、押金2000元,总计120264.86元(后变更为120824.86元)。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8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8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徐生法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4239.99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11645.55元,年休假工资1745.26元、高温津贴740元、经济补偿22549.1元,总计40919.9元,限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由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徐生法押金2000元,限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由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徐生法鉴定费4800元,限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徐生法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工资条,内容为“姓名徐生法,2016年法定节假日+超时补贴费+年休假+年终奖(2017年考勤明细)”,签名一栏签有“徐生发”名字,经鉴定该“徐生发”签名与当事人认可的笔迹样本不一致,该院不能确认该名字系本案被告徐生法所书写。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反映,2017年1月13日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783.02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被告2324元,上述工资条中载明的数额与银行明细清单的数额一致,原告主张2016年的四项费用总计2324元均已付清。该院认为,用工单位存在当年年底发放或第二年初发放上一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时补贴费、年休假补贴及年终奖的可能性,且2017年1月份被告发放两笔钱给被告,其中一笔2783.02元与其他月份发放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第二笔2324元与工资条中载明的数额完全一致,发放的时间也符合用工单位的通常做法,可以认定该款项系正常工资以外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其他性质的款项,但基于工资条中载明的四个项目每个项目的数额不能确定,也存在发放某一性质单笔款项如年终奖的可能性,故原告主张2016年的四项费用已支付,该院不予采信,上述发放的款项不应在被告请求的原告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工资条中反映的2015年度的四项费用总计2914元,已由部门经理代收,由部门经理支付给被告,鉴于经鉴定2015年的工资条上“徐生发”的签名非被告徐生法的笔迹,在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上也未有反映2015年、2016年原告支付过被告该笔数额的款项,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度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时补贴费等四项费用已经支付给被告,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该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徐生法与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该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被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了计时的基本工资和计件的考核工资。计件部分因未有证据表明原告的定额标准过高导致延时加班,故不存在加班工资。计时部分因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其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规定,该院也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该院仅审查被告2015年7月至其辞职前的加班情况。根据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明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出勤122天,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加班5天,双休日加班未能调休34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累计出勤519天,其中法定休假日加班14天,双休日加班未能调休71天。经该院核算,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核定为11645.55元,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核定为4239.99元。二、关于年休假待遇及高温津贴问题。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除加班工资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及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7年1月至7月,被告可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被告主张的296.22元/天(148.11元/天×2)的标准,被告可获得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481.1元。2017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在补足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后,被告日工资标准应为66.04元,可获得的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64.16元,以上合计1775.26元。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根据被告的工作特点,该院依照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80元核定其2016年7月至9月、2017年6月、7月可以享受的高温津贴金额为9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60元,原告尚应付740元。被告要求支付2016年6月及此前的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向原告提交的辞职信中明确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高温补贴、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原因提出辞职,且上述情形客观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2549.1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四、关于2000元押金及鉴定费4800元的负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在招用被告时向被告收取2000元押金,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本案中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两份签名为“徐生发”的工资条,但仲裁程序中经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该两份工资条上的签名与当事人认可的笔迹样本上的“徐生法”签名非同一个人的笔迹。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先行垫付的鉴定费用4800元,应当由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虽均系独立的法人,但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系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私营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杨荣,两者经营场所一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与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工种均为维修工,工作时间均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事管理上存在重合,且在与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鹏程集团旗下公司,上述期限内被告的工资均由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属关联用工,原告诸暨市鹏陈集团有限公司、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生法的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及经济补偿等,应负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被告徐生法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4239.99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11645.55元、年休假工资1745.26元、高温津贴740元、经济补偿22549.1元,合计40919.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徐生法押金2000元,支付被告徐生法鉴定费4800元,合计6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徐生法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7年1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324元是否已包括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补贴。本案中,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载明“徐生发”名字的“工资条”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时补贴、年休假补贴及年终奖共计2324元,然经鉴定该“徐生发”签名与当事人认可的笔迹样本不一致,不能确认该签名系被上诉人徐生法所写,故不能据此认定其所发放的2324元即为上述四个项目之和。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称该笔2324元组成为年休假补贴2296元和服务奖励28元,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以何种标准发放上述服务奖励亦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上述2324元款项性质尚不能认定,不能排除该笔款项为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年终奖的可能性。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2324元款项的性质为法定节假日工资或年休假补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其要求将上述款项在被上诉人请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鹏程怡家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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