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洵洵,男,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东四道街。
被告:包琳,女,无职业。
被告:焦志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洵洵与被告包琳、焦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洵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琳、焦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洵洵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80元;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0月在原告处赊购货款绿色纺织袋8包×580元=4640元,二黄色编织袋4包×610元=2440元,以上共计70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久拖未还,现原告实属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刻偿还欠款708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包琳与焦志强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10月焦志强、包琳欠货款7080元。被告焦志强、包琳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焦志强、包琳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焦志强、包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洵洵欠款7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志强、包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焦照华
人民陪审员 韩丽敏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靳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