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和平,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

被告:易根发,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和平诉被告易根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根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和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了位于靖安县宝峰镇周郎村境内的省公安厅警犬繁育训练基地工程。2020年4月被告雇佣我做工,5月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7710元。后经我催讨只支付了3000元,还欠4710元。因被告不是靖安县人,导致我无法正常催讨维权,被迫向靖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投诉。2020年7月1日,经靖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传唤其到场,被告才向我出具了一份简易欠条。开始出具的欠条只是写明欠我4710元,但我提出还遗漏了其他工钱500元,被告认可后又在后补加了500元,证明共欠我工钱5210元。出具欠条以来被告拒不支付,现我被迫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易根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承包了靖安县宝峰镇周郎村境内的省公安厅警犬繁育训练基地水电工程。2020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事。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7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000元,还欠4710元,另原告替被告支付了500元购买楼梯费用,被告共欠原告521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开曹(槽)47×150元=7050元,点工300元,打洞12只×30元=360元,合计7710元,支付3000元,欠4710元+500元。2020年7月1日,易根发。”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规定及时支付。原告胡和平为被告易根发提供水电安装的劳务活动,被告易根发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胡和平支付工资。原告胡和平要求被告易根发支付所欠工资及材料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根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易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和平工资及材料款5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根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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