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二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王俊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二涛与被告王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二涛现金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身份证4106211970××××××××,还款日期2017年9月30号,借款人王俊齐,2016年7月13号。原告称案涉借款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10000元、现金11000元(其中信用卡套现10000元)。庭审前本院与被告王俊齐电话联系,询问案涉借款情况,被告王俊齐称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称原告拿着被告王俊齐的工人工资款的算账材料未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转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合意,以及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21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其余借款通过信用卡套现和现金支付,由于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称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0000元,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损害了发卡银行的利益,也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故双方之间就该10000元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借条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虽然案涉借款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借款的效力,无效部分的金额仍需返还。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出借款项,从中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且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合同无效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其余部分11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二涛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孙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被告王俊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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