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孙小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海,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军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小涵与被告刘军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海、被告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小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房屋租金7000元,押金2000元,其他款项1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777.69元(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批发零售业60338元,计算2020年6月14日到2020年7月31日),上述暂共计25777.69元人民币;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10000元、押金2000元、其他款项10000元;原告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如期进行装修开业,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减轻损失,原告计划在2020年6月中旬期间进行装修营业,但被告却无故于2020年6月14日在原告租赁的房屋的防盗大门上另加锁具,锁住大门以阻止原告装修营业。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错过了商品的销售旺季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伟辩称,租房子的时候房租是10000元,押金2000元,家具是10000元。签合同当日付了12000元,这12000元包括家具10000元和押金2000元,房租10000元一直没付。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的钱,房租一直跟原告要,原告一直未付,后来原告说要解除合同。 被告刘军伟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房租10000元;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费每年10000元,于签订当日付清当年租赁费。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租赁费;反诉人曾以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催促,被反诉人以在外地为由拒不见面、拒不支付,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刘军伟的反诉,原告孙小涵辩称,同意第一项反诉请求,依法驳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小涵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房租10000元,押金2000元,并不是被告陈述的双方于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12000元。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9张,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14日已经告知被告,原告因为受疫情的影响,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经营损失,全国都在减免房租,原告也向被告提出了减免房租的要求,并履行了法定的疫情告知义务,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另加门锁,阻止原告装修营业,原告放在出租屋中的20桶酵素无法取出以致失效,造成损失10000元。 证据4、照片4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从于诗新处要回了钥匙,并在该租赁房屋处重新张贴广告重新出租。 被告刘军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没给我转钱,2019年12月24日给我转的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向原告要租金原告一直没给,当时原告提出减免房租的时候我也同意,但是原告一直没跟我当面交谈,现在我不同意减免房租。2020年6月14日我确实另外加了一把锁,但是我已经提前通知原告,加锁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回来把租赁房子的事处理一下,关于酵素的事我不知道,也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我是今年5月份张贴的租赁合同。对孙小涵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小涵提交证据4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重新出租房屋的时间,且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军伟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 证据1、手机截图打印件7张,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要房租,原告一直推脱达半年之久,微信聊天中原告也承认转的12000元是家具和押金的钱,微信聊天中原告也认可欠租金未还。 证据2、光盘一张,证明2021年2月18日被告进入出租屋中,想看看屋里有什么东西,结果屋里什么也没有,防盗窗都损坏了。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和孙小涵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质证

原告孙小涵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认可在签订合同当日收到10000元,在原告方出具了银行转账记录后又称是在合同签订后收到的家具款项,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证明原告所付的10000元是租金而不是家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录制的时间,被告邀请了另外两个人录制视频有违常理,因为在2020年6月14日之后被告另加了门锁,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所支配,原告的20桶酵素还在出租屋中,导致酵素失效,房屋物品损害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没有手写的备注,也没有于诗新的签字,证明是孙小涵租赁刘军伟的房屋,于诗新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刘军伟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军伟提交的证据2原告孙小涵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孙小涵与被告刘军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两份。两份租赁合同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为:甲方刘军伟,乙方孙小涵,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位于中石油加油站309路北的2房间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为3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房屋租赁费每年壹万元,共计10000元。于签订之日付清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下年承包费。两份合同中同时约定:一、乙方租赁房屋使用水、电费产生的费用由自己承担。二、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金为壹万元。押金为2000元人民币。三、乙方对租赁的房屋无权对外转租和变相租赁,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责任。四、乙方租房后,装修的费用自行承担。乙方到期不租,一切装修的不得拆除,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五、合同到期后,乙方要保证甲方房屋的完好性,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继租的权利,但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所产生的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孙小涵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手写部分:“备注:空调、床、沙发、油烟机、茶几卖给乙方壹万圆整(款已付清)”。被告刘军伟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上述手写部分。庭审中,原告孙小涵与被告刘军伟均认可原告孙小涵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手写部分“备注:空调、床、沙发、油烟机、茶几卖给乙方壹万圆整(款已付清)”系被告刘军伟所写并按捺手印。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孙小涵转账支付刘军伟12000元,庭审中原告孙小涵主张转账的12000元包括房租10000元和押金2000元。被告刘军伟主张12000元包括家具款10000元和押金2000元。2020年1月份,3月份,6月份,7月份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过房租等问题,孙小涵在微信聊天中向刘军伟说明因为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营业,全国都减免房租。2020年6月14日,被告刘军伟将出租房屋另加门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孙小涵与被告刘军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何时解除;二、原告孙小涵支付的12000元中的10000元是房租还是家具款,原告孙小涵是否应当继续支付房租及支付房租的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刘军伟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孙小涵押金2000元;四、原告孙小涵主张的其他款项10000元及经济损失6777.69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孙小涵与被告刘军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何时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4日另加门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被告的加锁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于202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等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式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的内容不包含原告孙小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即“备注:空调、床、沙发、油烟机、茶几卖给乙方壹万圆整(款已付清)”。 关于焦点二原告孙小涵支付的12000元中的10000元是房租还是家具款,原告孙小涵是否应当继续支付房租及支付房租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孙小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备注:空调、床、沙发、油烟机、茶几卖给乙方壹万圆整(款已付清)”系原告孙小涵自愿让被告刘军伟所写并加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甲方刘军伟将空调、床、沙发、油烟机、茶几卖给乙方孙小涵,价值壹万元整,并标明款已付清,能够认定原告孙小涵支付的10000元是家具款而不是房租。被告刘军伟因为索要房租问题于2020年6月14日将出租房屋另加门锁导致孙小涵无法继续正常使用房屋,因此孙小涵支付刘军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的房租4508元(10000元÷366日×165日)即可。 关于焦点三被告刘军伟是否应当返还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刘军伟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限内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孙小涵,但被告因为房租问题于2020年6月14日将出租房屋另加门锁导致孙小涵无法继续正常使用房屋,存在过错,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原告孙小涵押金2000元。 关于焦点四原告孙小涵主张的其他款项10000元及经济损失6777.69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孙小涵未提交其他款项10000元及经济损失6777.69元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小涵与被告刘军伟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的内容不包含原告孙小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即“备注:空调、床、沙发、油烟机、茶几卖给乙方壹万圆整(款已付清)”】; 二、被告刘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小涵租房押金2000元; 三、原告孙小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伟房屋租金4508元; 四、驳回原告孙小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军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孙小涵负担205元,被告刘军伟负担17元。被告刘军伟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小涵。反诉费25元,由被告刘军伟负担14元,原告孙小涵负担11元。原告孙小涵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军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小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家浩 书记员  刘芳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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