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
被告:高明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明明与被告高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2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被告承诺用期一周,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法院工作人员归还原告借款500元,剩余500元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高明志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被告高明志向原告程明明借款1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电话、微信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对借款1000元无异议,并于2021年6月2日归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500元,剩余5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明明借款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