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二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乐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恩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乐华于2020年11月24日17时40分左右,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行使至红安县大畈路段时与道路行人姚某2相撞,造成姚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秦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乐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乐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乐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乐华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1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被告人秦乐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秦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秦乐华驾驶小型轿车造成姚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秦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2无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秦乐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乐华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和一贯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上述法律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