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武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民,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武海诉被告华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武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华丽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周武海现金周转,并承诺货款到位后立即偿还。原告从他人处周转5万元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及时还款,2019年9月30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付了1,000元,2021年3月6日被告给付了2,900元,并更换借条一份,剩余46,100元未支付。鉴于被告迟迟不积极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丽当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的确欠原告46,1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周武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1年3月6日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2021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该条是由2015年9月25日的原始条变更而来的,同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3,900元,剩欠46,100元未付。

证据2、2015年9月25日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原始借据,借款50000元,有证明人赵某作证,因有“定于半年还清”的约定,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涉及诉讼时效,2021年3月6日被告又换条1份,并注明剩欠数额。

证据3、证明2份,证明因当时原告手中没有那么多现金,为了马上帮助被告,原告从别人处借款10,000元、40,000元合计5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华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今借到周武海50000元,定于半年还清,借款人华丽,证明人赵某。202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更换《借条》,该借条显示:今借到周武海50000元,借款人华丽,证明人赵某,2019年9月30日给周武海1000元,2021年3月6日给王鑫2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丽向原告周武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1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50,000元及被告已偿还3,9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支付过利息”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华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武海借款46,1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卫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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