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祥集阁101商铺。 负责人:窦宇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斌,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该行员工。 被告:蔡爱芳(曾用名:蔡妹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邓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霞山支行)诉被告蔡爱芳、邓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被告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爱芳及其配偶邓庆偿还原告暂计至2020年7月6日贷款本息合计70938.79元及2020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及罚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蔡爱芳、邓庆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蔡爱芳、邓庆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76772901)。约定:被告蔡爱芳向原告贷款肆万圆整(¥40,000.00元);用途:购买饲料,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蔡爱芳、邓庆发放了贷款肆万圆整,同日,被告蔡爱芳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编号:440××××××××07677290101。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蔡爱芳、邓庆尚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被告蔡爱芳、邓庆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采取派员上门、电话催促及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蔡爱芳、邓庆一直未还清贷款本息,截止至2020年7月6日,被告蔡爱芳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88.12元,偿还利息4250.21元,尚欠贷款本金37211.88元、利息33726.91元,尚欠贷款本息共计70938.79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法律义务。被告蔡爱芳、邓庆未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严重违约,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蔡爱芳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邓庆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其与蔡爱芳于2015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蔡爱芳本案贷款还款责任自己承担,与其无关。且本案中涉案的40000元是贷款出来是用于偿还蔡爱芳婚前的贷款,应由蔡爱芳自行承担。

原告举证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邮政银行霞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蔡爱芳、邓庆的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蔡爱芳、邓庆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及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爱芳、邓庆发放贷款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爱芳、邓庆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蔡爱芳、邓庆贷款4万元以及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4.还款记录、系统截图,证明被告拖欠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邓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庆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账户对账单、银行催收公告,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蔡爱芳(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2014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蔡爱芳(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40××××××××07677290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蔡爱芳向原告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7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9.89%)。被告邓庆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乙方一栏下面的配偶栏签名并按手印。 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蔡爱芳发放了40000元贷款,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放款金额40000元,贷款起期为2014年7月24日,贷款止期为2015年7月24日,正常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被告蔡爱芳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认收到借款金额为40000元。该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蔡爱芳,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8个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蔡爱芳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20年7月6日止,被告蔡爱芳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88.12元,偿还利息4250.21元,尚欠贷款本金37211.88元、利息33726.91元,尚欠贷款本息共计70938.79元。 另查明,被告蔡爱芳、邓庆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3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蔡爱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蔡爱芳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清偿给原告。双方对利息和逾期罚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蔡爱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7211.88元及暂计至2020年7月6日止利息33726.91元(此后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邓庆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蔡爱芳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邓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邓庆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上签名及按指印,存在夫妻借款合意,故蔡爱芳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邓庆与被告蔡爱芳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本案借款由蔡爱芳自行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对被告邓庆抗辩其与蔡爱芳离婚时协议由蔡爱芳自行承担该借款,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蔡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蔡爱芳、邓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借款本金37211.88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33726.91元,2020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721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74元,由被告蔡爱芳、邓庆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 康 书 记 员  陈科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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