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秀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利,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前街礼拜寺巷6号。

法定代表人:乔春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秀芳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为原告行术前脑动脉造影术造成原告脑死的损害后果共计1292065.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原告因右眼球稍有突出偶伴有疼痛入住与北京天坛医院合作的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被告诊断为框内占位,后又改为额骨占位。为手术治疗该疾病,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对原告行脑动脉造影术,进行术前检查,结果该检查致原告脑梗死,原告虽转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救治,但仍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并为此支付出巨额费用,给原告及家属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所患疾病本为一般,仅需小手术治疗即可,而被告却为原告行脑动脉造影术,进行所谓的术前检查,结果该检查致原告脑梗死,造成了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认可鉴定意见,因本案属于医疗事故责任问题,故需要按照医疗事故责任划分,依据鉴定意见书我单位承担55%-6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34815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5+21+19+21+25+15)=354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交通费16894元;5、住宿费42190元;6、鉴定费22000元;7、辅助器具费5600元;8、误工费2400元/月×82/3个月=65600元;9、护理费4800元/月×82/3个月+4600元/月×77/3个月+42115元÷12个月×1/3个月+12000元+7200元=269637元;10、残疾赔偿金35738元/年×18年×46%=29591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6=23000元;12、病历复印费26.4元;13、护理依赖费用42115元×暂计5年×2人×80%=336920元。上述除去第11项总计为1410072.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410072.77元×90%+第11项23000元=1292065.49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华夏物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4张、病历7套;3、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6张、清单34页、处方4张;4、住宿费票据4张;5、交通费票据61张票;6、鉴定费票据2张;7、辅助器具费票据4张;8、误工费证据:尚义县七甲乡三海洼村村委会及乡政府盖章的证明、王义出具的证明;9、尚义县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尚义县泓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证明;10、田秀芳户口簿1页、尚义县七甲乡北营子村村委会及尚义县南壕堑街道办事处平安街社区居委会盖章的居住说明、尚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信、尚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盖章的王振华房权证;11、复印病历费票据2张;12、医保报销凭证7张,说明七次住院在医保局报销金额。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同庭前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第一医院、251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全部医保报销过了,以上共计4张,报销完后自费金额是30691.68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票据是复印件2张,是从社保局拿出的复印件,不清楚报销了多少。故对于医保统筹已经支付了的我院不予承担,我院只承担348154.37元自费部分,同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四住宿费用有异议,当时患者已经在北京住院,但是家属选择居住宾馆,住宿费是支付患者就医期间必要合理费用,我院不承担家属的住宿费用。对证据五租车部分不予认可,大金额的租车费用不是就医的合理支出,对火车票和客运票无异议。对证据六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辅助器具中的1200元、200元的两张收据不认可,因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医嘱中也没有说明需要辅助器具,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误工费,王义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证明王义身份的身份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村委会和乡政府的证明有异议,因为该单位不具有出具公民是否有行为能力的证明,出具公民行为能力的证明只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院进行认定,聋哑人不是无行为能力人。原告与田万仁、田万元系兄弟姐妹关系,法律未规定原告对其兄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证据九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两位护工的问题,证明未显示冯翠萍的工作职务,结合其4800元的工资,在尚义县属于高工资,用工单位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原告应当举证其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而不应当以工资条签名的方式主张其工资标准,工资证明有后补的嫌疑。王秀玲的证明意见同上。对证据十我们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因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对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出具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而原告称述其长期照顾两位兄弟,主张的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与实际情况前后矛盾。对证据十一复印费用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系,我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个人自付费用共计137208.8元(8915.71元+68106.75元+23395.26元+15015.79元+1242.49元+12593.17元+7940.31元)。对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同意均按2400元予以赔付。交通费剔除租车费用,仅赔付火车票及客运票费用。住宿费不予赔付。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赔付。误工费不予赔付。护理费对鉴定意见的期限和人数无异议,但是按照张家口司法实际同意每人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同时对赔偿系数及年限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当是3000元×4.6。复印费不予赔付。对于护理依赖费用我们同意一年一给付,给付时间请法院酌情认定。综上,上述所有费用我们按照55%-60%予以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原告主诉发现右眶骨质缺损30年,右眼肿胀伴疼痛1年到被告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骨占位。被告第一医院为进一步明确诊断及明确肿物血供,于2019年4月9日17时00分在导管室局麻下对原告行脑动脉造影术。术中患者出现呕吐、头痛、烦躁不安,考虑颈总动脉内血栓形成。患者返回病房后被告向患者家属交代术中所见主要考虑动脉内斑块脱落导致右侧颈总动脉远端狭窄进而影响右侧大脑中动脉供血导致脑梗死,经精神内科会诊后考虑脑梗死形成。原告家属希望将原告转入北京宣武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向家属说明转运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家属表示理解并签署相关文书后,自动出院。原告于2018年4月9日23时40分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骨占位、陈旧性××、脑梗死。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宣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脑梗死(右侧颞枕叶)。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急性脑梗死(右侧颞枕叶);去骨瓣减压术后;颈动脉夹层(右)。后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实际住院21天。第二次入院时间2018年5月16日,出院时间2018年6月4日,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脑梗死;认知障碍;感觉性失语;左侧运动功能障碍;ADL严重功能缺陷;社会参与能力减退;去骨瓣减压术后;右侧眶内占位;右侧颈动脉夹层;肺部感染等。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入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时间2018年8月23日,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脑梗死后遗症;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运动功能障碍;认知障碍;感觉性失语;ADL严重功能缺陷;社会参与能力减退;右侧眶内占位;右颈动脉夹层;右侧颈总动脉夹层伴血栓形成;双眼左侧视野缺损。后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2018年12月24日,出院日期2019年1月18日,实际住院25天。第二次住院时间2019年2月26日,出院时间2019年3月13日,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右额颞顶枕手术后颅骨缺失;右额骨表皮样囊肿;右侧颈内动脉夹层;脑梗死后遗症。原告现因被告行术前脑动脉造影术造成原告脑梗死的损害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第一医院赔偿其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为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失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因素;2、原告右侧脑梗死后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脑损伤后不完全感觉性失语构成七级伤残;脑梗死、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脑梗死开颅减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颈动脉夹层、脑梗死等多发伤病休息期(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自损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贰人;4、原告右侧脑梗死后左侧肢体偏瘫等损害后果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154.37元,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城乡居民医保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等,本院认定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1606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540元[30元/天×(2+15+21+19+21+25+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显示营养期为120日,本院支持3600元(30元/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8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发票、火车票、汽车票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2190元,系为田秀芳前往北京宣武医院、复兴医院、天坛医院住院治疗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0元,系为鉴定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等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原告颈动脉夹层、脑梗死等多发伤病休息期(误工期)为自损伤日(2018年4月9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20年7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96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陪护人员相关工资证明,结合鉴定意见显示原告颈动脉夹层、脑梗死等多发伤病护理期为自损伤日(2018年4月9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20年7月19日)、护理人数为贰人,本院支持214320元(12000元+7200元+120元/天×80天+120元/天×773天×2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95911元,本院支持295911元(35738元/年×18年×4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13800元(30000元×46%);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6.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336920元,本院酌定支持5年(自评残日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36920元,如后续护理费用继续产生,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1181008元。由被告第一医院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70%比例的赔偿数额为8267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秀芳的各项损失共计826705.6元;

二、驳回原告田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秀芳负担218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负担6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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