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敬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江苏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晓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江苏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敬东与被告江苏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马敬东诉称,2019年8月9日,原告承揽了被告江苏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镶白旗风电项目部的道路基坑施工工程,并按发包方的要求施工,并合格完成了工程。2020年8月6日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道路基坑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清单一张,合计2146182.24元。被告给付了62万元,还欠剩余工程款1526182.24元。因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由于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正镶白旗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内,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告于2020年10月18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0日(即开庭的前四天)才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此外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专属管辖。而本案的部分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正镶白旗,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