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晏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饶兴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晏洪与被告饶兴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晏洪到庭参加诉讼,饶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晏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饶兴洪支付晏洪劳务费25200元,并以25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1008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由饶兴洪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0日晏洪受饶兴洪的雇请,在普安县修建烟叶站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后,双方对晏洪提供劳务天数和约定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饶兴洪应支付晏洪劳务费25200元,饶兴洪一直拖延支付时间。在2020年1月22日,饶兴洪称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晏洪再宽限一些时间。晏洪考虑到都是寨邻,就同意饶兴洪的要求,由饶兴洪重新书写欠条一份给晏洪作为凭证。欠条载明:“今饶兴洪欠晏洪贰万伍仟贰佰元正(25200.元正)此据2020年1月22日还款日期12月30日还清欠款人:饶兴洪,逾期未还按2%给还”。饶兴洪约定的支付时间到后,还是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晏洪认为为饶兴洪提供劳务,劳务费经过双方结算。饶兴洪应按照结算约定时间支付晏洪劳务费,饶兴洪一直拖延支付,晏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给予立案,并判决支持晏洪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饶兴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晏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晏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晏洪自己记录的工天记录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一份,饶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晏洪所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此,本院根据晏洪的当庭陈述以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22日饶兴洪作为欠款人向晏洪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饶兴洪欠晏洪贰万伍仟贰佰元正(25200元正),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欠条》注明:“逾期未还按2%给还”。另外,《欠条》还注明了饶兴洪的电话和身份证号码。庭审中,晏洪陈述该欠款系其为饶兴洪提供劳务后,双方对尚欠劳务费进行结算后由饶兴洪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后饶兴洪未偿还欠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并表示欠条所载明的“逾期未还按2%给还”中的“2%”所指的是月利率2%。经本院当庭释明,晏洪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并向本院签署了如实陈述无虚假诉讼的保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而结算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一定时期内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方面发生的经济收支往来进行的核算和了结。本案中,晏洪与饶兴洪对双方之间的劳务供应进行了结算,并由饶兴洪向晏洪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饶兴洪欠晏洪252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还清,但饶兴洪在出具《欠条》后未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故现晏洪诉请饶兴洪向其支付25200元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案涉《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了“逾期未还按2%给还”,故本院对晏洪主张的从2021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率,虽然欠条仅注明了“逾期未还按2%给还”,但是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及晏洪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系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5.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欠条载明的逾期之日的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

综上,饶兴洪应偿还晏洪劳务费252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饶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饶兴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晏洪劳务费252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晏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饶兴洪负担(由饶兴洪直接给付晏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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