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3101630244。

法定代表人:张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欢,象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颖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2305。

法定代表人:傅亚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C座3单元9层9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2475949A。

负责人:胡克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诉被告刘颖泰、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欢、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及被告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水泥款145003元、支付违约金155502元(其中,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的违约金以2250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的违约金以1450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为155502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此段违约金以1450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颖泰与被告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因建设象州马坪土地平整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对水泥的质量标准、价格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6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25003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欠水泥款,逾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意承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天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145003元水泥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颖泰无答辩。

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没有欠付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水泥销售合同》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欠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前,距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无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水泥销售合同》是由原告与刘颖泰签订的,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对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无合同约束力;3.被告刘颖泰并非贵州建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或管理人,贵州建工公司并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欠款条及其他任何涉及贵州建工公司权利义务的文件;4.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付款方是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但交易用途载明是履约保证金,并未载明支付涉案合同的水泥货款,载明内容与涉案合同、欠款条的内容均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贵州建工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水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水泥销售合同》、《欠款条》、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客户欠款明细账(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网上电子回单,因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和润公司(甲方)与被告刘颖泰(乙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华润水泥(武宣)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红水河牌32.5级复合硅酸盐水泥和红水河牌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价格按照市场供应价格;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等。原告和润公司如约向被告刘颖泰供应水泥。2016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刘颖泰累计欠水泥货款325003元。同日,被告刘颖泰向原告和润公司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零佰零拾叁元(小写:325003.00),所欠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意承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按照所欠款额的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直至还清所欠款为止。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本人完全负责”。被告刘颖泰分别于2016年7月9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和润公司支付水泥货款50000元、5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刘颖泰通过被告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和润公司支付水泥货款8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2021年4月20日)止,被告刘颖泰尚欠原告和润公司水泥货款145003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系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无证据表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水泥销售合同》、《欠款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润公司依约向被告刘颖泰交付货物,被告刘颖泰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刘颖泰不能按约定支付水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和润公司请求被告刘颖泰支付水泥货款145003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水泥销售合同》、《欠款条》约定,被告刘颖泰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和润公司主张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至每月2%,并以22500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的违约金及以14500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的违约金合计为155502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标的及违约金的标准等因素,2021年1月11日后的违约金,被告刘颖泰应以1450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和润公司主张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刘颖泰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而原告和润公司诉请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支付水泥款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提出原告和润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欠款条》约定的履行期(2016年12月15日)届满后,被告刘颖泰又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和润公司支付水泥货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于2018年2月10日起重新起算。原告和润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贵州建工广西分公司这一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颖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45003元、违约金155502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此段违约金以1450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被告刘颖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媚丝

人民陪审员  李宛玲

人民陪审员  韦柳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蒙 捷

书 记 员  林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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