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韩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刘静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审理经过

原告艾平诉被告韩涛、刘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

艾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涛、刘静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截至目前被告韩涛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未还,被告刘静静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刘静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静静出生地是东营市垦利县,籍贯是垦利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是垦利县,并一直在垦利工作至今。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系接受货币一方,原告现居住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刘静静要求将本案移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刘静静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静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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