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安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安康与被告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收藏品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安康,被告爱家收藏品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安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爱家收藏品市场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爱家收藏品市场退还租金15 592元;3、判令爱家收藏品市场灭火器款55元、电卡款50元、电器设施使用费100元、商铺装修款15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爱家收藏品市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7月28日与爱家收藏品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由于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集团公司)和爱家收藏品市场被判决解除与北京照明器材二食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二食中心)之间的合同,导致我无法在承租摊位进行经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爱家收藏品市场辩称,2020年8月25日,二食中心在市场张贴《公告》,表示该案强制执行的对象是爱家集团公司和我公司,不是广大商户。各商户本着去留自愿的原则,可继续经营。在《会议纪要》第三页,二食中心表示,商户去留自由,如果愿意留下来,我们欢迎。二食中心已经允诺我公司腾退后商户可以继续经营、保证金及租金问题由其解决。在我公司撤离市场后,沈安康为何离开市场我公司不清楚,如果是二食中心将沈安康赶走,那是二食中心违反单方允诺,沈安康应向二食中心追究责任;如果沈安康自行离开,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020年9月1日,在中关村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二食中心与我公司就爱家收藏品市场大钟寺店腾退的相关问题达成《中关村地区爱家收藏市场善后事宜沟通会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第二页,二食中心就商户保证金、租金怎么处理的问题回复到,爱家腾退以前的问题,应当由爱家与商户依法处理,爱家腾退后的问题,由二食中心解决。对于质量及协议保证金原告也应向二食中心主张。在《商业设施租赁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中约定,由于承租方责任造成租赁场所内设备及附属设施损坏,出租方有权扣除质量及协议保证金作为补偿。在变通的执行方式下,我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就撤离了市场,所以对于沈安康撤出时是否存在设备及附属设施损坏等可以扣减保证金的情形我公司不清楚,在此情形下,也无法全额退回保证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沈安康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安康从爱家收藏品市场处承租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收藏品市场xxxx号摊位(11.3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15元。沈安康共计支付租金 15 592元,电器设施使用费100元(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灭火器款55元、电卡款50元。 另查,(xxxx)京01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北京照明器材公司二食企业管理中心与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二○○四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延续)合同》及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31号院内的租赁房屋及场地腾空,交还给北京照明器材公司二食企业管理中心。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爱家收藏品市场于2020年9月1日腾退涉案场地。(xxxx)京0108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爱家集团公司支付二食中心租金至2020年5月14日,爱家集团公司、爱家收藏品市场支付二食中心资产使用费至2020年9月1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沈安康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但爱家收藏品市场未将合同交付给其。其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并于2020年9月10日搬离承租摊位。其支付装修款15 000元。沈安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沈安康支付给安民商业设施装饰公司15 000元。 爱家收藏品市场主张,沈安康确实在租赁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安康虽主张与爱家收藏品市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沈安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爱家收藏品市场亦未提供书面租赁合同,故本院对于沈安康的主张,不予采信。从本案查明情况看,爱家收藏品市场将摊位提供给沈安康使用,沈安康支付租金,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由于爱家收藏品市场据以取得出租权的合同被法院判令解除,故爱家收藏品市场已经丧失了出租的权利基础。爱家收藏品市场于2020年9月1日撤场,爱家收藏品市场亦丧失收取租金的权利基础。同时,沈安康自述2020年9月10日撤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故本院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1日实际解除。鉴于爱家收藏品市场在明知没有出租权的情况下,还将房屋出租给沈安康,造成沈安康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爱家收藏品市场理应退还全部租金,并赔偿沈安康灭火器费、电卡款、电器设施使用费、商铺装修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沈安康与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1日解除。 二、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沈安康灭火器款55元、电卡款50元、电器设施使用费100元、商铺装修款15 000元。 三、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沈安康租金15 592元。 如果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沈安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倪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