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农商行)。 地址:习水县九龙街道红城天街D1栋。 法定代表人吴光霞,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 委托代理人张援非。 被告张林,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胡小燕,女,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张兴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张林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习水农商行与被告张兴光、张林、胡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罗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张援非,被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燕、张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习水农商行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张林、胡小燕、张兴光立即归还原告我行贷款本金800000.00元,截止2021年4月12日利息390400.00元,2021年4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2.3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诉请判决原告对“遵房他证习字第××”号设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决被告张林、胡小燕、张兴光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林、胡小燕于2015年6月9日与我行签订了“贵农信习水东皇借字2015年第1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利率8.25‰(逾期月利率上浮50%为12.375‰),贷款到期日2018年6月8日。借款以原告与被告张兴光、黄毓香(2020年8月去世)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贵农信习水东皇抵字2015第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习水县小龙口河边私人现房作抵押,并办理了遵房他证习字第××登记。原告按合同义务对贷款进行了发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结算至2017年9月20日,目前贷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390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截止),合计11904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信贷资产的安全,特诉至贵院,希判决如诉。
原告举证
原告习水农商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第一组,原告与被告张林、胡小燕签订的借款协议及118号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黄毓香、张兴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的他项权利,证明该借款由黄毓香、张兴光位于小龙口的房屋遵房习字第000154432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林辩称,我希望罚息能不能减少,因为家庭原因,现在父亲病重,家庭压力比较大,还款期限能不能往后推一点,如果不能推,能通过拍卖房屋进行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张林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胡小燕、张兴光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胡小燕于2015年6月9日在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皇信用社(东皇信用社系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改制为贵州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0.00元,并与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皇信用社签订贵农信习水东皇借字2015年第1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0.00元,期限叁年,合同期间月利率利率为月利率8.25‰,逾期月利率为12.375‰,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还本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160000.00元,2017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240000.00元,2018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张林与胡小燕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已离婚,张林和张兴光为父子关系,2015年6月8日,黄毓香(已故)、张兴光与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皇信用社签署贵农信习水东皇抵字2015第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习水县小龙口河边私人现房作抵押,并办理了遵房他证习字第××登记。现被告张林、胡小燕所欠原告借款已违约,贷款本金已于2018年6月8日到期,利息仅结算至2017年9月20日。截至2021年4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390400.00元,合计1190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张林、胡小燕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林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林、胡小燕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应予归还,对于张林与胡小燕离婚,对于原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应共同归还,离婚时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张兴光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成立,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林、胡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贵州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00元,截止2021年4月12日利息390400.00元,从2021年4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2.3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20万范围内对张兴光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习字第××号(遵产他证习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7.00元(已由原告贵州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张林、胡小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中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任佳 书记员方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