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通州区兴仁镇徐庄村九组。
经营者:邵飞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苏州市金阊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苏州市金阊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吴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到庭。
被告吴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海门市。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吴兵、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