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定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鑫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藏大厦,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8号。

负责人:钮双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良,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文龙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鑫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藏大厦(以下简称鑫珠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8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文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鑫珠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事宜并未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履行告知程序,亦未就程序变更后合议庭变更等事宜依法向郭文龙予以告知。一审两次开庭都是由书记员自审自记,法官全程未出席,最后一次庭审由变更后的法官主持,宣布简易独任审理,但在2019年8月20日笔录中,却有2019年7月20日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口头记录,未告知郭文龙变更普通程序及合议庭成员的事宜。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标签瑕疵,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称《标签通则》),食品的生产日期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且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生产日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共同要求,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必须如实强制标注的内容。涉案茶叶无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标签通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违法行为,不属于标签瑕疵。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系因包装中未更新使用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所致,属于歪曲事实。依据《标签通则》对食品生产日期的定义:生产日期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意味着涉案茶叶的生产日期需要在成为最终产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时才可以进行喷码标示。涉案茶叶其他标签信息均印制在外包装侧面,并非为盒底喷码。盒底喷码标示生产日期与包装中是否更新使用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并不关联,即便是使用旧包材,亦并不必然会导致生产日期的缺失。四、林芝地区易贡珠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生产许可证、备案企业标准、认证证书,根据一企一证原则,并不等同归属西藏易贡茶场所有。原判决未对西藏易贡茶场与林芝地区易贡珠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市场主体的客观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未对涉案茶叶没有生产日期这个基本事实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却错误认定涉案茶叶没有生产日期属于标签瑕疵、在销售时未超过保质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涉案茶叶都没有生产日期,在仅有保质期的情况下,推导在销售时未超过保质期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实质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六、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相同、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同。七、涉案茶叶无生产日期的情形,属于法定强制载明内容的缺失,不仅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标签载明保质期18个月的质量承诺也就无法得到准确追溯,对消费者能否安全食用与贮存造成隐患,实质影响食品安全。故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应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被上诉人辩称

鑫珠实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郭文龙的上诉请求和意见,请求驳回郭文龙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郭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珠实业公司退还郭文龙购物款20 780元;2.鑫珠实业公司支付郭文龙十倍赔偿207 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日,郭文龙分别在鑫珠实业公司开设的西藏大厦商品部购买特级易贡红茶3盒、7盒,共计花费20 780元。

郭文龙所购红茶外包装铁盒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易贡红茶;质量等级:特级;净含量:60克(5克*12袋);原料产地:西藏易贡茶场;产品执行标准:Q/78354822-3-0001S-2013《易贡茶》;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001OP1300172;QS认证编号:5426 1401 0002;生产日期:见盒底喷码;保质期:18个月;生产厂家:西藏易贡茶场;地址:西藏林芝地区易贡茶场”。经现场勘验,上述红茶外包装铁盒中未标注商品生产日期,铁盒内部分装小包装封口边缘处印有不完整的生产日期。鑫珠实业公司称此系生产公司封口时机器操作不当导致的生产日期印刷不清。

2019年5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市监食罚[2019]28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易贡红茶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QS认证编号均与实际不符,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林芝市波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发现,涉案易贡红茶生产企业为林芝市易贡珠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批次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0010P1300172”(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QS认证编号“542614010002”(有效期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使用的是之前失效的证书编号,由于错用了旧包装,未及时更新使用新的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0010P1500135”(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和QS认证编号“SC11454262500089”(有效期为2016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导致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QS认证编号与实际应该标注的内容不符。标签标注的内容产品执行标准“0/78354822-3-0001S-2013《易贡茶》”,也是因为未更新使用新的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Q/YG0002S-2017”(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导致。另查明,鑫珠实业公司对产品履行进货查验时,未对标签标注的上述内容进行有效核对,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外包装未显示生产日期的问题。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根据林芝市波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内容,涉案产品的真实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8日。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①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属于标签内容不实;②当事人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产品,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③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不完整,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综合以上情况,并考虑到鑫珠实业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停止易贡红茶的进货销售,另外,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虚假标注均有合法有效的证书编号,以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合格检测报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无证据证明,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危害后果较小。对鑫珠实业公司进行了减轻行政处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0 788元;3.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41 576元。

经询,郭文龙未就对前述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文龙从鑫珠实业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确存在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标签内容不实、生产日期未标明的情况。郭文龙要求退还货款20 78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京朝市监食罚[2019]28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情况涉案产品虽然存在前述标签瑕疵,但系因包装中未更新使用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所致,且涉案产品销售时并未超过保质期,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产品。郭文龙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鑫珠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文龙退还货款20 780元(郭文龙同时向鑫珠实业公司退还易贡红茶十盒,如不能退还,按单价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郭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郭文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证明鑫珠实业公司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证据2.案件信息详情,证明本案是简易程序,应该在三个月内审结;证据3.联系法官留言、证据4.与法官的通话录音,均证明法官所说的2020年7月20日时间更正并没有书面裁定,郭文龙看到的笔录是2019年的;证据5.纪检监察投诉、廉政监督卡,证明郭文龙投诉举报一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答复为程序问题由二审法院进行审理。郭文龙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一审庭审录像。鑫珠实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是其断章取义;对证据2-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鑫珠实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鑫珠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郭文龙主张其购买的茶叶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有机茶认证过期失效、虚构质量等级、涉嫌伪造生产许可证号、有机茶认证过期失效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但根据京朝市监食罚[2019]28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情况,涉案食品虽然存在标签与实际应标注的内容不符,但系由于涉案食品使用更新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所致,且涉案食品销售时并未超过保质期;且郭文龙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即郭文龙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故应当由郭文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驳回郭文龙要求鑫珠实业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郭文龙向本院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并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庭审中在告知郭文龙刻录设备故障后,其表示过程以笔录为准,不要求刻录,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核查,一审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郭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郭文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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