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牛某,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停车位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停车位价款人民币7425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6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太原恒大御景湾停车位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太原恒大御景湾楼盘2号车位地下二层K0181号车位,该停车位总全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约后转为已付款。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并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为准。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4750元。随后,原告依据《太原恒大御景湾停车位使用协议》及已付款票据,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停车位合同》,但被告让原告在《停车位合同》上签字,并以被告未盖章为由未向原告提供《停车位合同》原件。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2019年、2020年依约按期支付了停车位费用共计74250元。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具体交车时间,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交车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原告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向工作人员索要《停车位合同》原件,被告工作人员将被告未盖章的合同拍照发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因停车位款项未全部付清,《停车位合同》原件不可以交付给原告。《停车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前将停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2020年12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停车位。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时,仍然未向原告交付停车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第6.2条约定,原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前,被告有权不交付该停车位给乙方,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原告方尚未交清全部价款,被告有权暂不交付车位。合同第12条约定,任何一方在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责任方需按照停车位10%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支付车位价款义务在先,被告交付车位义务在后。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权主张返还价款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原告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工商信息、太原恒大御景湾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已支付费用收据及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据。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停车位合同》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太原恒大御景湾停车位使用协议》,甲方为太原市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于某,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太原恒大御景湾楼楼盘2号车位地下二层K0181号车位,该停车位总金额为人民币165000元。一、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定金(定金在签约后转为已付款),甲方在本协议第三联加盖财务收款专用章作为收款凭据;二、乙方选择分期付款: 乙方须于2018年9月21日前支付4750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停车位合同》;于2019年9月19日前付清24750元;于2020年9月19日前付清24750元;于2021年9月19日前付清24750元;于2022年9月19日前付清24750元;于2023年9月19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即41250元。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每天按未交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凭本协议及已付款之票据,与甲方签署《停车位合同》,若乙方逾期未办理该手续,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处理该车位;四、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销售中心支付相应款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若逾期支付超过9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处理该车位,如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每天按未交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停车位合同》,甲方为太原市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于某,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太原恒大御景湾停车位使用协议》中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同时约定了:“第五条交付期限:甲方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前,将停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规划、设计的变更;3.其它非甲方所能控制之因素等。第六条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停车位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自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甲方有权不交付该停车位给乙方,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750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750元;2020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750元。至起诉时,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74250元,尚未全部付清停车位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原恒大御景湾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停车位为由要求解除《停车位合同》,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第五条,虽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停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甲方有权不交付该停车位给乙方,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被告在原告尚未付清全部价款前未将停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并未违反《停车位合同》的约定。同时,被告未明确表示亦未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交付义务,且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并未对被告未交付停车位的行为进行催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停车位合同》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停车位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停车位价款74250元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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