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春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王宇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春蕾诉被告王宇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春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6日,被告在微信圈里发布有口罩销售,原告即添加被告微信。被告以3元/只的价格销售口罩,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3万元,订购1万只口罩,收货后发现是一条丝巾,原告经与被告沟通,被告未予退款,造成原告向其他客户赔偿银行双倍利息。原告曾于2月20日向新沂市唐店街道报案,被告仍未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宇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闫春蕾根据王宇僮发布的口罩销售信息,联系王宇僮购买口罩,双方商定口罩价款为3元/只,购买数量1万只。当月16日,闫春蕾向王宇僮在中国某某银行南京江宁支行的账号汇款29900元,通过微信支付100元,共计3万元。此后,王宇僮未能按约定交付口罩,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经闫春蕾多次催要,王宇僮一直未予退还货款,闫春蕾为此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春蕾与王宇僮之间因购销口罩而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宇僮收到闫春蕾支付的货款后未能交付货物,双方为此协商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宇僮在解除合同后应向闫春蕾退还货款3万元,闫春蕾请求返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闫春蕾请求王宇僮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闫春蕾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作出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因王宇僮违约而产生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宇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闫春蕾货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闫春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86元,由原告闫春蕾负担76元,被告王宇僮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