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

负责人:周跃军,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涛,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洪,该行员工。

被告:邱立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李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盛岳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盛水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邱立锋、李燕、盛岳法、盛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隆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涛,邱立锋到庭参加庭审,李燕、盛岳法、盛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泰隆银行绍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立锋立即归还泰隆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5515.41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13035.74元,共计68551.15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李燕、盛岳法、盛水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邱立锋向泰隆银行绍兴分行申请随贷通卡,并与泰隆银行绍兴分行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简)》一份,合同约定:1.泰隆银行绍兴分行向邱立锋提供壹拾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邱立锋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3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4.邱立锋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邱立锋不如期归还借款的,泰隆银行绍兴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邱立锋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泰隆银行绍兴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泰隆银行绍兴分行与李燕、盛岳法、盛水琴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简)》一份,合同编号:(33070117041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简)字第(0112880060)号,合同约定:1.李燕对邱立锋在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3月期间(以到期的最后一天为准)所形成的债务在壹拾伍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4月21日,邱立锋激活了卡号为6221××××4444的随贷通卡。

2020年1月13日,邱立锋通过随贷通卡贷款。2020年4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泰隆银行绍兴分行向邱立锋催讨未果,其余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21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55515.41元,利息罚息复息13035.74元,共计68551.15元,故泰隆银行绍兴分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邱立锋辩称,对泰隆银行绍兴分行的诉请无异议。

李燕、盛岳法、盛水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泰隆银行绍兴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查询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泰隆银行绍兴分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泰隆银行绍兴分行与邱立锋的借款合同,与李燕、盛岳法、盛水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泰隆银行绍兴分行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已经到期,但邱立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泰隆银行绍兴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邱立锋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泰隆银行绍兴分行要求邱立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燕、盛岳法、盛水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邱立锋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泰隆银行绍兴分行要求李燕在相应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燕、盛岳法、盛水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泰隆银行绍兴分行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邱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5515.41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035.74元,合计68551.1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李燕、盛岳法、盛水琴对邱立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立锋追偿。

如果邱立锋、李燕、盛岳法、盛水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依法减半收取757元,由邱立锋、李燕、盛岳法、盛水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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