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军,曾用名孙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于1988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6年3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炎陵县XX局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5月12日孙洪军主动投案被桦甸市XX局明华派出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炎陵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底,被告人孙洪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出售自己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给一名在网络上认识的微信名叫“低调做人诚信做事”的人,孙洪军将银行卡邮寄给对方,收取“低调做人诚信做事”好处费10650元。

本院查明

经查,2021年2月20日,孙洪军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的总流水入账为140余万元。有被害人罗某、谭某、谢某、余某、赵某、王某1、史某、蒋某、刘某、付某、唐某、王某2、齐某等13人被电信诈骗后,其中793875.6元进入孙洪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流转。

案发后,孙洪军被XX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洪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孙洪军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谭某、谢某、余某、赵某、王某1、史某、蒋某、刘某、付某、唐某、王某2、齐某等人的陈述,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申请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洪军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洪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洪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洪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洪军违法所得10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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